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肯
指定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
466、1906、2229、2236、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應更正為 「於114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在方佩玲址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前門口之冰箱 內…」、第4行更正為「亞培倍力素2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1至3行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號「蚊子快炒店」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 、第5行補充為「現金及外幣11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 行應更正為「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 實欄一㈣第2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持所有之尖嘴鉗1支及水泥 磚塊破壞玻璃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應更 正為「徒手扳開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應更 正為「徒手扳開大門進入店內…」;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行應 更正為「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窗進入店內…」。及證據部分 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 罪事實欄一㈢尖嘴鉗部分)、被告林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 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原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㈤就被告破壞「玻璃大門」或徒手扳開「大門」等犯行 均認係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屬誤認,應予更 正。又認犯罪事實欄一㈥認係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 備」云云,然被告所破壞者為「玻璃窗」,此部分應屬毀越 門窗,亦應予更正。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漏載被告攜帶所有 之尖嘴鉗1支破壞玻璃大門,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而漏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共6罪,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 謀求生計,反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 ,再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情 形,猶未知悔改,一再犯案,素行不佳。再被告犯罪迄今, 尚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財產侵害; 並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 法、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至40,000元 之經濟狀況,及參酌公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600元及外幣11枚(除已發還 之27元及外幣11枚外);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現 金8,4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現金2萬元(除 已發還之8,555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現金2 萬4,703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現金3萬7,413元 (除已發還之2萬1,500元),上開尚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被害人方佩玲所有之水梨3 顆等物,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之現 金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肯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 1466號 1906號 2229號 2236號 2433號
被 告 林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之鐵皮屋內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肯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前往方佩玲址位於新竹市○ ○區○○路○段00號住處騎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騎樓之冰箱內 之德國feodora薄片可可3盒、水梨3顆、鮮乳1瓶、亞培倍力 素1瓶、錫蘭紅茶1瓶得手後離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嗣經方佩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方佩玲)。
(二)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蚊子快炒店」處,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 案),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該店店長林筱雯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之1,600元現 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林筱雯報警循線查獲。(三)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阿瑛哥車業」處,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之安 全設備進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店長林志 瑛所管領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8,4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嗣經林志瑛報警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0號「木木食堂」處,徒手扳開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 竊取店內由店長謝木林所管領收銀機內之2萬元現金,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謝木林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11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Abao早餐店,徒手扳開大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 店內由店長賴忠義所管領收銀機內之2萬4,703元現金,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賴忠義報警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Abao早餐店,持水泥磚塊破壞玻璃大門之安全設備進 入店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店長賴忠義所管領 收銀機內之3萬7,413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賴 忠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忠義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被害人方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員警114年1月15日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筱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0月1日之職務報告、現場、遭破壞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0月13日之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24日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3 員警113年11月18日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遭破壞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 實欄一、(五)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