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淂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淂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淂鈞與劉展嘉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與劉展嘉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持棍棒朝劉展嘉揮甩,致劉展
嘉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展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温淂鈞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展嘉發
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拿磚頭丟我,我拿棍棒只是希望他不要再靠近我,我完全
沒有打或傷害告訴人,是我被告訴人攻擊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從勘驗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有拿物品丟被告並
朝被告靠近,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攻擊因而拿棍子防身,請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被告手持紅色罐狀物品往畫面左下方方向丟,告訴
人走到被告住處門口距離一步停下,往被告方向扔東西。被
告站在自家院子裡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打一次,告訴人以左
手向前格擋,並往後退,該次並未打到告訴人,被告繼續向
前走出自家院子。被告持棍棒再次向告訴人揮甩,告訴人以
左手格檔,並向後退,棍棒碰觸到告訴人左手後稍微回彈至
被告前方地面,被告彎腰撿起棍棒,告訴人又往被告方向靠
近,被告撿起棍棒後往後退。告訴人繼續往被告靠近,被告
手持棍棒繼續後退,被告退回到自家院子裡,告訴人停在距
離被告院子一步之處,被告及告訴人都用手指對方(本院卷
第41至42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5至73頁)。足徵被告持棍棒揮打告訴人時,並未揮打
到告訴人,其後被告將棍棒朝告訴人揮甩時,揮甩到告訴人
之左手臂,該棍棒因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臂後,稍微回彈至被
告前方地面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展嘉於警詢中指訴:113年6月29日16時許一
開始我在外面澆花,鄰居一直跟我說我偷他家鑰匙,之後他
用木棍打我家的鐵柵欄並對我咆哮,若我不還他鑰匙,我全
家就會死光光之類的話,後來跟他起爭執,他就先拿一瓶塑
膠瓶裡面有裝菜乾朝我丟過來,砸過來後有破掉,我就把菜
乾撿起來丟回去他家,對方就不高興,又拿玻璃瓶裡面也是
裝菜乾之類的東西朝我丟過來,破掉後碎玻璃就割傷我的腳
踝,我就又把菜乾撿起來丟回他家,他就拿紅色掃把柄打我
,導致我的手有擦傷等語(偵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關係,案發前半年左右被告一
直說我偷他家鑰匙,因為我家在他家前面,我只要走路或騎
車經過,他就會叫我把他家鑰匙還給他。113年6月29日16時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當天我載小孩回家,
我太太不在,我家跟他家間有做一個鐵架,他一直敲打鐵架
叫我把鑰匙還給他,不然我全家死光光,剛好我在澆花,他
走到我家,我就拿水要沖他,之後他就拿他家的裝醬菜的瓶
子朝我丟過來,第一次是塑膠瓶,我就把裡面的醬菜撿起來
丟還回去,因為小孩在旁邊我怕小孩危險,而且小孩說很臭
,第二次他丟一個玻璃瓶,玻璃瓶的碎片就丟到我的腳,我
就去找他理論,然後就像畫面中一樣他拿棍子打我。一開始
他其實揮了好幾次,但是畫面沒拍到,後來我去他家,他第
一次要揮我沒揮到,就把棍子甩過來打到我的左手臂,當時
我的腳已經被玻璃瓶的碎片丟到,所以我才會去找他理論。
被告丟了兩次,第一次是塑膠瓶,裡面是醬菜,因為醬菜丟
過來很臭,所以我把醬菜丟回去,第二次他就丟玻璃瓶,就
是畫面中拍攝到紅色罐狀物,但沒拍到玻璃罐破掉的畫面,
我也有丟醬菜回去。被告拿棍子朝我揮之前,我朝他家丟的
東西是他丟過來碎掉的醬菜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
證人劉展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且所述被告
持棍棒揮打告訴人時,並未揮打到告訴人,其後被告將棍棒
朝告訴人揮甩時,揮甩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與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本案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同(29)
日16時57分許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勢,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偵卷第16頁)、
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所指訴遭被告攻擊之方式與驗傷傷勢相符
,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棍棒朝
告訴人揮甩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左前臂挫擦傷,
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及犯意,至臻明確。至告訴人所述足部傷
勢係同日遭被告丟擲玻璃罐之行為所造成,惟此部分並無監
視器錄影畫面以資佐證,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
部分犯行,故本院不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被告先持紅色罐狀物向告訴人丟擲,其後告訴人
稱其將醬菜擲回被告家中,被告遂持棍棒朝告訴人揮甩,該
棍棒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其持棍棒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靠近,其沒有
打到告訴人云云,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持用涉犯本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涉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