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3號
SCDM,114,易,28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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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0、2451、24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內有22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鐵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15元、香菸4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2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27
5巷內尋找行竊之目標,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該巷9弄13
號住處前,見曾榮貴擺放於該住處前櫃子內之LD廠牌香菸1
包(內有22根香菸),遂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復於翌日(3日)2時14分許,行經該巷26號住處前,發現林佳
佑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置物箱內有安全
帽1頂、雨衣1件)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三、陳金盛竊取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於同日2時40分許,至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陳銘德經營之檳榔店前,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鎚砸毀店門口玻璃後,進入該檳榔店內竊取新
臺幣(下同)8,815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及香菸4條(香菸
合計價值6,200元)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曾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林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
 ㈣告訴人陳銘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於112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
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
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皆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惟此部分
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說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羈押前工作情形(本院易字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本件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 被告亦自承該鐵鎚是其從家裡拿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二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含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 2452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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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