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東霙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勝利八街一段與莊敬七街口,見陳永馨所有之iPhone 14 Pr
o手機1支遺落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上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陳永馨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下稱
偵卷】第6至8頁、第28至29頁),且經證人陳氏到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第28至29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
2頁、第14至1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
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
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