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更造成告訴人羅秀玲使用機車之不便,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
後返還予告訴人羅秀玲(見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
經填補,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羅秀
玲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卻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本案,
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羅秀玲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羅秀玲,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傅盟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斜對面 停車棚,見羅秀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 車鑰匙發動車輛後離去。嗣羅秀玲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4月16 日15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尋獲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之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