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6號
SCDM,114,易,17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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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駿


彭婕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32號、第178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40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997-RX」號車牌
貳面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違規遭吊扣車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訂購
車牌號碼0000-00號假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登記車主為甲
○○),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與賣家在新竹縣○○鎮○○○000
號統一超商威武門市面交後,將假車牌交由丙○○懸掛在本案
自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
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丙○○復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自小客
車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為附表甲各編號所
示之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違規駕駛者為甲○○,逕行依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舉發單
位之舉發而對甲○○為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裁罰,經甲○○察覺
有異申訴後,舉發單位撤銷罰單同意免罰,丙○○欲藉此詐得
免付違規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而未遂。嗣警方於同年8月14日1
8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
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與大智路口擋住出入口,警方到場後
致電甲○○,甲○○表示其所有車輛在家中並無停放該處,復經
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丙○○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5332號偵卷第4至5頁
、第22至28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2日
桃交裁申字第1130199531號函暨檢附之違規裁罰資料(見64
0號偵卷第3至10頁)、被告丙○○及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33頁、第
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06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自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1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被告乙○○交付之假車牌懸掛本案自小客車
而行使,並接連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為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違規駕駛行為,欲藉此詐得免付違規罰
鍰不法利益之舉動,係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又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丙○○、乙○○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得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遵循
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即恣意上網購買、
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並侵害他人權益,所為甚為不該,然念其2人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2人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
面、期間未滿2個月、實際上未詐得不法利益,兼衡其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務、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39
至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 1項前段、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有所明定。查扣案之偽造「1997-RX」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15332號偵卷第4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 舉發單位/單號 1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 時27分許/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明新街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新臺幣9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E00000000 2 於113年7月20日2時26分許/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新臺幣600元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2款最低罰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E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 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僅因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遭吊扣車牌,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網路「露天 拍賣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假車牌 2面(下稱假車牌,登記車主為甲○○),並於翌日(同年7月 1日)在新竹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威武門市面交後,將 假車牌交給丙○○,丙○○再將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並 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同年8月1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 車牌0000-00號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與大智路 口擋住出入口,警方再致電甲○○,甲○○表示該車停放在家中 ,並未停放於該處,復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丙○○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該處,經追查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二人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車輛」於 上開時、地違停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被告乙○○上網購買 假車牌對話截圖、假車牌扣案在卷可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 ,僅因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車)因 違規遭吊扣車牌,竟與女友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網路「 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車號0000-00假車牌2面(下稱假車牌, 登記車主為甲○○),再將假車牌交給丙○○,丙○○再將假車牌 懸掛在原車前後方(下稱偽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附表所 示違規時、地,駕駛偽車從事違規行為,致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違規駕駛者為甲○○而逕行裁 罰之,裁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丙○○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違規 罰鍰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警方於同 年8月1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偽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仁 興路與大智路口擋住出入口,警方到場後致電甲○○,甲○○表 示該車停放在家中,復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係丙○○ 駕駛偽車停放在該處,經追查後始知上情(行使偽造車牌部 分已另案起訴)。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與乙○○二人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0000-00號車輛」於 上開時、地違停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被告乙○○上網購買 假車牌對話截圖、假車牌扣案在卷、附表所示裁罰單2筆及 被告丙○○駕駛偽車違規相片可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與乙○○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
三、追加理由:被告二人因上開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332、178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4年易字第176號(宸股)審理中。而本件與 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金額 1 113年7月5日 16時27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與明新街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9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最低罰鍰) 2 113年7月20日 2時26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600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2款最低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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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