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8號
SCDM,114,撤緩,2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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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昶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昶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
後,取得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複查
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下稱本案緩刑負擔)。上
述判決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迄未完成本案緩刑負擔,忽視刑罰強制性的心態甚明;
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
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竹縣環
保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嗣於112年6月1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迄今完全沒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甚至連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都未提出,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狀況,
仍與其111年10月26日遭查獲時一致,絲毫沒有清除跡象等
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451號函
,以及附件之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現狀照片1份在卷可
參。並且,於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屆至(即113年6月12日
)前之113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另曾考量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入伍服役等情事,准予延
長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12日乙節,亦有新竹
地檢113年5月29日竹檢云貳112執護命80字第1139005357號
函存卷可憑。參照上述各情,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
,對於本案緩刑負擔始終心存逃避與僥倖,也未珍惜新竹地
檢額外給予之機會,足認其違反情節屬於重大。
 ㈢受刑人雖曾具狀予新竹地檢,表示係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
,始未能於113年12月12日完成本案緩刑負擔,請求再次延
長履行期限云云。惟查:受刑人乃113年8月21日遭羈押,且
於113年12月26日即因責付限制住居出所,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資對照。如此以觀,其於113年5月29日新竹地檢准
予延長本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起,直至遭羈押前,仍有充分
時間逐步開始本案緩刑負擔之履行;其於113年12月26日停
止羈押出所後,直至114年1月上旬新竹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
地再次稽查前,也得以著手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惟其卻絲毫
不為所動,導致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堆置狀況始終呈現最初模
樣。在此背景下,新竹地檢駁回其再次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
,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新竹地檢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亦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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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