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對張展皓所為
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0年12月23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未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0
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上開案件之
緩刑宣告,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駁回;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指定受刑
人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内(即110年12月23日起
至113年12月22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屆滿時合計僅履行5
5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當面或以電話
聯繫催促、書面告誡,受刑人並簽名具結承諾積極改善,然
仍拒不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態度消極,且未按期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至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
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可見受刑人缺乏法治意識,忽視刑罰強
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情節重大且顯然未
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
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展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
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0年
12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1年2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復於同年4月8日
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核算義務勞務時數
2小時),新竹地檢署乃於同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
年5月3日前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迄未報到,新竹地檢署遂於同年5月19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嗣因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又
於111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
,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僅於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
20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
潔隊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各3、6、7、6、6、6、6、6小時,於
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12月22日前,合計僅履行
義務勞務48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7號
卷附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
、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
」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
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例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
可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為
由,以112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本案刑事判決之緩
刑宣告,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
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指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起3年内(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
1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2月16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
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未報到,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遂於同年2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嗣因受刑人未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又於113年3月12日、同年5月14
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11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另於同年6月13日、同
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
催促盡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遲於同年
5月20日始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復僅於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6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各3、
4小時,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113年12月22日
前,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55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附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義
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
紀要、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例緩刑
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㈣依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自111年4月8日至新竹地檢署參
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起,迄同年12月22日止,迭經新竹
地檢署多次通知、發函告誡,仍僅履行義務勞務48小時,嗣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延長至113年12月2
2日,然受刑人遲至同年5月20日始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
,且迭經迭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電話聯繫催促、發函告
誡,更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前後3年履行期間內,合計僅
履行義務勞務55小時,相較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
件(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而言,已履行完畢之比例未達
四分之一;縱使扣除地檢署相關作業時間及前揭桃園地檢署
聲請撤銷緩刑、桃園地院裁定駁回之程序期間,而以新竹地
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時起算(即111年4
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
止),亦有逾18個月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已履行完畢之義
務勞務時數仍屬過低。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曾簽立「新
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再犯、違規、積極改善報告書」,勾選並
書立「本人承諾積極履行義務勞務:8月1、2、5、6、7、8
、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
、28、29、30(雨天排除)都會去做」等內容,復於同年11
月4日再次簽立上開報告書,勾選並書立「本人承諾積極履
行義務勞務:本人張展皓承諾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從明日11
/5開始正常執行,每周可勞務時數週一至週五每日7小時」
等內容,並均簽名確認,此有上開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依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附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
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示,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完全
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同年11月間亦僅於該月6日履行
義務勞務時數4小時,均顯與其在上開報告書上承諾之內容
差異甚大。再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話聯
繫催促受刑人時,受刑人或以「報到當天手機沒電,未加到
機構承辦人LINE」、「目前上夜班較無法至機構執行,等姊
姊開店時會到店裡工作,屆時會有時間執行」、「這個月會
再找時間過去機構執行」、「想移轉至其他機構執行勞務」
等理由回覆,或未能接通而轉至語音信箱,此有前揭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附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附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新竹地
檢署觀護人多次提醒、告誡,仍態度消極。綜上,堪認受刑
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屬情
節重大。
㈤次查,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而受刑人雖曾於113年4月8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
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4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然於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則均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觀護輔導紀要影本、歷次
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3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1頁至第115
頁),益徵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情節重大。
㈥末查,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
(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內,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12月27日依指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中地院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22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所
宣告之緩刑暨所附保護管束期間,非但未能積極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更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進
而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重罪,情節亦屬重大。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諭知,
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
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提醒,甚且自行簽立報告書承諾積
極履行,最終於3年之履行期間內,仍僅完成55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
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
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於緩
刑期間內涉犯上開詐欺案件,均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情。
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
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