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沛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⑷依上所述,被告謝沛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5年有期徒刑至有
期徒刑6月,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巷本文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陳
榮全、告訴人蕭吟臻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洪鎧
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及被害人陳榮全受騙致交付財
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是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之成年人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daN」
,又依指示將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及被
害人陳榮全受詐欺匯入款項轉帳至「daN」指定之帳戶,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
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匯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 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沛涵 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本次所得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是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鎧鴻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偉恩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令嬌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全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吟臻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謝沛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涵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 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以 每筆抽成為代價,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沛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被害人陳榮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鎧鴻、徐偉恩、林令嬌、蕭吟臻、被害人陳榮全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暱稱「daN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daN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鎧鴻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4日 11時18分許 24萬4,505元 2 徐偉恩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9萬元 3 林令嬌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3日 11時10分許 18萬元 4 陳榮全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 11時00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27萬元 5 蕭吟臻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6月5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