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4號
SCDM,114,原金簡,1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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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琳恩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丙○○、乙○○、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欄所載「4萬9,988元」更正為「2萬9,985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2月未滿,顯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
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乙○○、戊○○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之金額,兼衡其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
主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丙○○、 乙○○、戊○○達成和解,至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丙○○、乙○○、戊○○。倘被告 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主體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1, 000元至丙○○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47號和解筆錄)。
二、甲○○應給付乙○○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乙○○指定帳 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和解筆錄)




三、甲○○應給付戊○○2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1,000元至戊○○指 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和解筆 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 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商華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玲」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丁○○、乙○○、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共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丙○○、丁○○、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好賣+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曉玲」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曉玲」部 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偽金流驗證 113年6月13日15時8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偽金流驗證 113年6月13日19時5分 4萬9,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3日19時6分 4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乙○○ (提告) 偽金流驗證 113年6月13日19時6分 4萬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6月13日19時54分 2萬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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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