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驊益
徐俊傑
尹政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驊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傑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政翔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李駿
達」更正為「李峻達」;犯罪事實一、第4行「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驊益、徐俊傑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尹政翔與林
家瑋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驊益、徐俊傑
及尹政翔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9、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被告林家瑋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余驊益、徐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尹政翔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徐俊傑所涉部分漏論以「攜
帶兇器部分」,以上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9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徐俊傑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徐俊傑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余驊益及徐俊傑;被告尹政翔與林家瑋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余驊益與告訴人李峻達間之誤會而起,過程中 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且告訴人李峻達到庭表示與被告等均達成和解,原諒被 告等人,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等減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余 驊益、徐俊傑及尹政翔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 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均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余驊益及徐俊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 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余驊益、徐俊傑2人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李峻達亦表示不願追究,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等減刑之機會,已說明如上,故本院衡酌本 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 ,故被告余驊益及徐俊傑2人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余驊益 及徐俊傑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余驊益與告訴人李峻達間之誤會, 被告余驊益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 徐俊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實施;被告尹政翔則在場助
勢,渠等犯罪手段非平和,亦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余驊益、徐俊傑及尹政翔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棍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鐵棍現尚 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鐵棍 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余驊益、尹政翔2人科處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 證明尚存在之鐵棍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余驊益
徐俊傑
尹政翔
林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驊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附近,因故與李駿達發生爭執,其與徐俊傑、尹政 翔、林家瑋明知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余驊益手持 鐵棍下車與李駿達發生肢體衝突,嗣於李駿達逃逸時,余驊 益(手持鐵棍)、徐俊傑(未持兇器)、尹政翔(手持鐵棍 )、林家瑋(未持兇器)又自該處沿路追趕李駿達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沐府串燒店,由余驊益撿起李駿達於逃逸過 程中掉落之手機毆打李駿達,由徐俊傑徒手拉扯李駿達,尹 政翔、林家瑋則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驊益、尹政翔、徐俊傑、林家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達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徐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 告尹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林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