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原簡,1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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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原易
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恆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恆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及判斷能力本較一
般人為差,因一時思慮欠周,誤信他人之言,致犯本案之業
務侵占罪,其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考量
其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已與被害人和解
、返還侵占之款項1萬元(見本院原易卷第42頁),衡以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侵占之
金額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應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當班之際擅將收銀
機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全數款項;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高,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罹患思覺失調症,現仍住在修德康復之家、目前無業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1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林恆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全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尚隆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及收取加 油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竟於113年8月 19日15時許時在該加油加油亭內,將客戶加油所交付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侵占入已。嗣於隔日經該加油站長劉戰勳電腦核算結果發現短少1萬元始發覺而報警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恆全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戰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尚隆加油站排 班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稽,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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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