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崇高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0號之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因細故與吳建葦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建葦之頭部與四肢軀幹
,致吳建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小腿、
雙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吳建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崇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機車行老闆楊宗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與友人之
衝突,情緒失控之下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
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雖為先行動手者,惟告訴人亦有與被告
互抓互打(見偵字卷第43頁);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