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弘
選任辯護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舉發單資料(見相卷第2
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2、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之理由並非無其它可資替代手段,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見相卷第
65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相卷第17-18頁反頁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有提高道路交
通事故風險為肇事主因之情形,是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的變化固應受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仍需
考量肇事主因及次因之情況,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刑法第7 4條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 被 告 羅奕弘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0段○○○○○○○○○○○○○街0段 000號前之對面豎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右彎路段、 甫經過當心行人標誌「警34」之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 速慢行、注意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適右前方有行人曾春三自新竹縣橫山鄉中山 街1段西向路外自宅不出後、由北往南方向跨入路肩電力桿 旁停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旋在上開繪設網狀線之無號 誌三岔路口旁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起步跨入車道穿越道路 ,遂遭羅奕弘騎乘駛至之機車撞擊、而跨倒於分向限制線上 肇事,曾春三因此脾臟損傷、骨盆骨折之傷害,最終引發肺 炎併敗血性休死亡。而羅奕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託路人報警及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羅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當心行人標誌之右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份、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份、警員丁翌倫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橫山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曾春三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當心行人標誌之右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託路人報警 ,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 詢問,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 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