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迪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26號、第822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位於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108.5公里處時,適黃詩珍(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為緩起訴處分;過失
傷害部分,因告訴業已撤回,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該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陳禮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陳禮溪駕駛之該車往前推撞其前方陳譽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使陳譽升駕駛之
該車往前推撞其前方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使丙○○駕駛之該車往前推撞其前方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黃詩珍並開啟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丙○○、甲○○則至
黃詩珍之車輛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詎乙○○本應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開啟危險
警告燈光停於車道之車輛、及正在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丙○○
、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丙○○、甲○○均遭乙○○駕駛
之車輛撞擊倒地,致丙○○受有左上肢及兩側下肢骨折傷害,
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4日19時31
分許宣告死亡;甲○○則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
左側膝膕靜脈疑似損傷、跟骨脂肪墊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腹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姊丁○○、甲○○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黃詩珍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陳禮溪、陳譽升、李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14號相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6頁、第1
97頁至第198頁、1448號他字卷第19頁),並有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證人
黃詩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相驗照片、本案事
故車輛日間補拍照片數張(14號相字卷第58頁、第68頁至第
70頁、第94頁至第103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8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79頁、卷末光碟
存放袋、1448號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被告肇事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開啟危險警告燈光
停於車道之車輛、及正在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被害人丙○○、
告訴人甲○○,因而與前車及被害人丙○○、告訴人甲○○發生碰
撞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且被害人丙○○經急救仍宣告死亡,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
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已先肇事開啟危險警告燈光停於車道上之車輛及站立
於車尾協助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4號相字卷第185頁至第190頁)附卷可
佐,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亦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丙○○終因不治而死亡,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告訴人甲○○之傷害
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甲○○雖主張其傷勢自案發時起至今一年以上仍未恢
復,亦無痊癒之跡象,需進行其他手術,且腿部已有肌肉萎
縮之現象顯難以痊癒,請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本院
卷第71頁),然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次按,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2、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因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接受清創、骨折復位內固定及外固
定手術,觀諸該醫院於113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欄記載:「骨頭癒合至少需3至6個月,術後需專人全日
24小時照護2個月,…術後需使用輪具輪椅或助行器,日後需
再接受多次骨折復位或清創手術,需積極復健、營養補充,
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其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其
效用、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屬有疑,再同
醫院於114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
「113年11月29日接受左側脛骨截骨手術及外固定手術,113
年11月30日出院。術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需門診追蹤
治療。患者於本院門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
,共就診19次。…需使用垂直律動儀和震波治療」等語,此
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附卷憑參(144
8號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可見告訴人在歷經年餘之治療及復健後,行動能力業由
「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護、使用輪具輪椅或助行器」提升為
「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垂直律動儀和震波治療」,足
徵告訴人經過相當之診治及復健,其行動能力雖尚未回復原
狀而有減衰,然病程確有進步,尚難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無
痊癒或有難以痊癒之跡象,並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另公訴人同此認定
,於本院審理中維持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涉犯過
失傷害罪(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在客觀上確有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上有如何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過失致重傷
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
人丙○○死亡、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4號相字卷第80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
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
不可承受之痛,同時其行為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甚重且造成其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
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然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且被 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以 附和解筆錄為履行條件之方式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5 頁、第9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未能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則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身體法益 侵害顯非輕微,迄未實際填補其損失、獲其諒解,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未能即時知所悔悟,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 所行為造成之傷害、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