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號
SCDM,114,交易,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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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秀玲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秀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書業已詳載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
惟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
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院卷第26-27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
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
本案駕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自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自始
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終
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並斟酌其本案交通事故過
失之態樣與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等情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6號
  被   告 呂秀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南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東南街與南大路口,欲左轉南大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黃筱玟步行於南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大路,遭呂秀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黃筱玟受 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多處肢體關節挫傷、左側肢體及腰部 挫傷、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嗅覺低下、雙側慢性鼻竇炎等 傷害。
二、案經黃筱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筱玟發生碰撞,並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筱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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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