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英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
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胡珮嵐騎乘車牌號碼000-
585 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
擦撞告訴人胡珮嵐之機車,致告訴人胡珮嵐摔車倒地,因而
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燕英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珮嵐告訴被告劉燕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珮嵐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