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8號
SCDM,114,交易,23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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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英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
  正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胡珮嵐騎乘車牌號碼000-
  585 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
  擦撞告訴人胡珮嵐之機車,致告訴人胡珮嵐摔車倒地,因而
  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燕英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珮嵐告訴被告劉燕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珮嵐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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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