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新安路
與園區三路口旁路邊起步欲左轉駛入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周尹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周尹則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育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育德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尹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