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0號
SCDM,114,交易,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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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鈞於民國112年5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惠昌街10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温玉柳在該處之惠昌街
西向路邊人行道停等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北往南方
向步行穿越該路段,陳新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温玉柳發生
碰撞,致陳温玉柳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第5指撕裂傷、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陳新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温玉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陳新鈞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
陳温玉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74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
、第36頁至第3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25頁至其背面)及告訴代理人陳金銓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調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被告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3頁、第18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4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上開車輛前行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
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7張(見
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在卷
可參,而當時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正自惠昌街西向路邊人行道
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遂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
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70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7
頁、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
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警員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確有攝及被告,被
告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接受警員第一次調查詢問時,即說明
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8頁至第9頁
)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更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
車,竟一時輕忽未注意前方適有正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
,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雖未
構成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
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其犯後態度
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
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
量被告或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在市場做生意、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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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