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志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工地、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公司等處,接續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0路○○號61011號旁),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42頁,
本院卷第31-47頁),並有警員113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
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9-11頁)、(BE7-
99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偵卷
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接受酒測影
像截圖(偵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9-
24頁反面)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此次更因而自摔受傷,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及自
身行車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之安全;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