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2號
SCDM,114,交易,15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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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鈺琮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
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對面公車站牌前飲用米酒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惠貞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彭
裕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
站在該車旁之彭裕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目前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袁鈺琮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鈺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4頁反面、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
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0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
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
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
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
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
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工地的打石、清潔職務、未
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同居人江惠貞同住、經濟狀況一
般(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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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