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輔 佐 人 陳徐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Tomohisa Yamashita」之成年男子(下稱「Tomo
hisa Yamashita」),竟與「Tomohisa Yamashita」共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omohisa Yamas
hita」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柏志知悉有
3人以上)於113年8月20日在IG社群軟體上冒稱:其為加拿
大籍演員「Taylor Kitsch」,因拍片需要資金云云,要求
陳竹蕾資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著手詐騙陳竹蕾,「Tom
ohisa Yamashita」復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林柏志於113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湖
門市與陳竹蕾面交取款。因陳竹蕾即時察覺有異遂向警報案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萬3,000元予林柏志時,為警當場
查獲林柏志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竹蕾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竹蕾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林柏志手機內與「Tomo
hisa Yamashita」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Taylor Kitsch
」、被告之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
證據所示,被告僅與「Tomohisa Yamashita」聯繫,並依其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06、113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mohisa Yamashita」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行僅
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需依賴手語通譯才能進行問答,為聾啞人
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領
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陳竹蕾受有遭受詐騙3萬
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犯後態度良好;及
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疑似智能障礙、聽
力障礙、高度懷疑憂鬱症等,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隻,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 「Tomohisa Yamashita」及告訴人聯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2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故無洗錢 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VIVO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 2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戶名:林柏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筆記本2本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