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07號
SCDM,113,金訴,90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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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昇翰無罪。
  事 實
廖于翔曾國瑞(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均明知現時已有諸
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
快遞送件、取件服務,且自然人欲在我國各大銀行開設金融帳
戶手續簡潔,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自可得推見收取信封、包裹或
帶同至銀行開戶、或要求至指定地點將開戶後之帳戶資料,再以
置於信封、包裹方式輾轉交付予他人,已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收取之信封、包裹內物品為存摺、提款卡
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
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嗣廖于翔曾國瑞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星展銀
行「呂副理」名義,於111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兆鋒
,佯以: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惟需提供帳戶資料及結清當舖車
貸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將請「鉅亨國際」之業務前
來協助填寫貸款資料等由,而遊說莊兆鋒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旋與已陷於錯誤之莊兆鋒相約於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7-11超商空軍門市與其指派之「鉅亨國際」業務
碰面。嗣廖于翔即依指示、搭乘曾國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共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待與莊兆鋒
見後便自稱「鉅亨國際」之業務,並邀約莊兆鋒上車,曾國瑞
車內亦向莊兆鋒表示其為「專門開車收文件、協助幫忙辦理貸款
」之業務人員,2人先將莊兆鋒載往新竹市○○路○段00號「群益當
舖」結清車貸、欲取回抵押證件,然因保管莊兆鋒行車執照等證
件之人員不在場而未果;廖于翔曾國瑞續將莊兆鋒載往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後
,再要求莊兆鋒獨自進入中信銀行,及依集團不明成員「呂副理
」之指示,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轉帳功能後,莊兆鋒再依指示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水澤門市內,購買履歷表、信封、影印證件後,將其上開
「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
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等置入信封袋後,轉交予車內等候之廖于翔
曾國瑞收執,其2人再將莊兆鋒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
料,轉交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于翔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206至21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于翔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4-95
、191-198、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兆鋒指訴綦詳(
第16-22、208-210頁),且與證人即共犯曾國瑞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99-206頁),並有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在卷(張家祥偵卷第24-27、
黃意斐28-33、李欣霓34-35、黃莉雯36-39、劉松佾40-43、
黃郁涵44-47、覃文芳48-49、洪啟敏50-53、林玉庭54-57、
李文弘58-61、張惠純62-63頁),及告訴人莊兆鋒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8-119頁)、莊兆鋒之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53頁)、偵查報告(
偵卷第4頁)、莊兆鋒金融帳戶遭詐案車輛/姓名代碼對
  照表(偵卷第82頁)、案發路線圖(偵卷第83-84頁)、蒐證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106頁)、莊兆鋒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155、15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廖于翔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于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2次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按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僅就第一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廖于翔就如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廖于翔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
既為收簿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
被告廖于翔曾國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廖于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于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
廖于翔所犯上開各罪想像競合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論
處,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廖于翔所犯如附表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
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于翔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受指示
後與曾國瑞一同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使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後供作匯款所用,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
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廖于翔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
口(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廖于翔本案
屬詐欺集團外圍之收簿手,罪質較低,且總共只有1個收簿
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並考量侵
害之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沒收:被告廖于翔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 9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于翔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昇翰與同案被告廖于翔、共犯曾國瑞 於111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莊兆鋒後,並與已陷於錯誤之莊兆鋒相約在新竹市碰面,廖 于翔即依指示、搭乘被告李昇翰安排之曾國瑞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市,2人於取得莊兆鋒之中信 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轉 交上手即被告李昇翰。嗣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李昇翰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 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 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2人以上任意共 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 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 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 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所載之卷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昇翰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就本案完全 不知情,未曾指示曾國瑞廖于翔2人開車去新竹收簿子, 也未曾收受其2人交付的莊兆鋒的簿子,與曾國瑞因金錢糾 紛有怨隙,曾國瑞之前找過我當收簿手,請調監視器跟對話 紀錄來證明我犯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于翔於偵查時證述:李昇翰曾國瑞去找 莊兆鋒,我無聊跟著去,李昇翰是用曾國瑞的手機叫我聽的 ,莊兆鋒的帳戶資料是我拿給曾國瑞曾國瑞之後拿給誰我 不知道,我們是幫李昇翰來新竹拿東西等語(偵卷第208至2 09頁);其於審理時證述:是李昇翰叫我搭曾國瑞的車來新 竹向莊兆鋒拿帳戶,我們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李昇翰教我



如何跟莊兆鋒說,在車上曾國瑞有跟我講一些小細節,但主 要的是李昇翰跟我說,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1萬5千 元應該是曾國瑞拿給我,我再拿去替莊兆鋒還當舖貸款,相 關對話紀錄沒有留存,帳戶是我拿給李昇翰曾國瑞拿給李 昇翰我忘記了,但過程我都是依照李昇翰曾國瑞的指示做 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7、205頁)。二、證人即共犯曾國瑞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跑白牌計程車,是之 前常叫我車的客人李昇翰透過飛機軟體,叫我去樹林載他的 朋友阿翔,之後載阿翔去新竹,阿翔的地點變來變去,在車 上阿翔也一直持續在等李昇翰回覆他要做什麼事情,後來有 一個男生進到我車上,我依阿翔指示載去當舖、銀行,之前 載李昇翰時,也是會有類似的客人上我的車,並交給李昇翰 信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8至10頁);其於審理時證述:以 前載李昇翰與客戶會合,然後去銀行,李昇翰說要做貸款業 務,我在車上等,本案是有天李昇翰跟我說隔天他沒辦法出 門,叫我載他同事去新竹找客戶,這位同事就是廖于翔,我 戴他們去當舖等地,我在車上等,廖于翔與客戶面交過程中 ,李昇翰都是跟廖于翔講,車資好像是廖于翔給我,拿到信 封包後,送廖于翔樹林,我就把東西拿去新北市泰山李昇 翰住處交給李昇翰,不確定信封內有什麼,我有看到履歷、 存摺,與李昇翰沒有糾紛,也沒找過李昇翰當收簿手,與李 昇翰的對話紀錄沒有留下來,我只是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9 9至205頁)。
三、被告李昇翰始終否認犯罪,而關於被告李昇翰涉案之證據, 除同案被告廖于翔、共犯曾國瑞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卷證資 料可為補強,而依上開同案被告廖于翔與共犯曾國瑞之供述 可知,其2人至新竹向告訴人莊兆鋒收取帳戶一節就何人為 主、何人為輔、如何分工等情供述不一致,就如何向莊兆鋒 佯稱或訛詐之細節內容供述不一致,就1萬5千元如何交付、 由誰交付等情供述不一致,其2人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復 與被告李昇翰所述亦有歧異之處;況其等之供詞均無通訊對 話紀錄或被告李昇翰一同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得以補 強,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李昇翰確有一同謀議,並令廖于翔曾國瑞2人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可知廖于翔曾國瑞之證述及供詞尚有諸多歧異 之處,而其等就如何分工、如何向莊兆鋒詐取帳戶等情形, 縱有部份合致,然此部分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基地 台定位紀錄或監視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李昇翰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供述、莊兆鋒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莊兆鋒、被 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莊兆鋒帳戶後,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李昇 翰與廖于翔曾國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昇翰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同案被告廖于翔、共犯曾國瑞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上述共犯之供述又有部分前後不 一、相互歧異之瑕疵,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昇翰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 為被告李昇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日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39分許 4萬元 2 黃意斐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4時7分許 5萬元 3 李欣霓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3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4 黃莉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3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5 劉松佾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1時59分許 2萬9,000元 6 黃郁涵 (提告) 假求職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7 覃文芳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8 洪啟敏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許 8萬9,000元 9 林玉庭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10 李文弘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11 張惠純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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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