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琪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鈺琪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9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此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遂遭提領一空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46至48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卡片1月10日領完錢後就不見了,1月中旬發現不見,
但因為在上班沒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田琳安、阮書吟2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匯
款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等
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琳安、
阮書吟指述綦詳(偵卷第28、40至41頁),及田琳安報案資
料(偵卷第32至38、47至52頁)、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31頁反面、46頁反面)、阮書吟報案資料(偵卷第47
至52)、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43至46頁)等可資佐證
,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16至18頁)等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田琳安、
阮書吟有遭詐騙,並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存摺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沒有提供
給他人,帳戶內顯示提領資料我也不清楚云云(偵卷第3至7
頁);於偵查時改稱:113年1、2月間看到求職廣告,有把
玉山銀行存摺拍照給對方,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轉戶,我不可
能把卡片或密碼給別人云云(偵卷第100頁);於第二次偵
查時再改稱:我拍存摺給別人之前,提款卡就不見了云云(
偵續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帳戶裡的
錢是我的,一個五萬、一個兩萬,那明明是我的錢,5,013
元是保險的錢云云(本院卷第37頁);審理期日時則辯稱:
1月10日領完錢卡片掉了,1月中旬發現不見,沒有去報警,
因為早晚都在上班沒時間處理云云(本院卷第50頁)。被告
前後改變數種說法,其供詞之憑信性已令人生疑。被告雖稱
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不可能提供予他人云云,但觀被
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在113年1月
10日薪轉之後,並無任何薪轉資料,而都是告訴人等被騙後
所匯入;且該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為144元
,並分別有20元、1元各1筆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會選擇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
欺集團為掌握帳戶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被告既於1月
中旬已發現卡片不見,不但未為任何積極舉措,反而於2月2
7日再重新開戶新的玉山銀行帳戶,任由其丟失的帳戶處於
可能遭他人利用的高風險中,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經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當應更知避免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淪
為犯罪工具,故被告於本案顯然至少有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所辯5
萬元、2萬元、5,013元是被告自己的錢云云,均與交易明細
不符,此部分幽靈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再者,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
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本案縱使被
告真係弄丟帳戶,只要詐欺集團沒有提款卡密碼,也就無法
使用被告丟失的帳戶,但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各該告訴人
匯入款項數分鐘後即遭提領,顯然被告亦已將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另
就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既有意利用被告之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已確認且可完全掌握無遭掛失風險,以確
保可以順利提領帳戶內詐騙而來之款項,而不至於徒勞無功
。故本院認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抗辯,或
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不符,顯係犯後臨訟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鈺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為不起訴處分,當更知警惕,卻於本案再
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飾詞狡卸,多次變更供詞意圖矇混過關,態度不佳,復未能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
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
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田琳安 抽獎詐欺 113年2月1日 18時29分許 4萬8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阮書吟 信用卡設定詐欺 113年2月1日 18時44分許 3萬3,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 18時45分許 3萬7,078元 113年2月1日 19時許 5,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