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英文名:CHAN TAK KEONG)
住中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粵華路南灣花園0棟0單元000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強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強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
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4月2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其在台無居所,倘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
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