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9號
SCDM,113,金訴,629,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謝錫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偽造之收據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緯謝錫麟吳哲汎(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曾經」、「路遠」
、「XXXXX」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政緯謝錫麟吳哲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均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擔任面交取款及出金交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永慈投資」為幌,誘騙被害人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被害人私訊交談
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穿插被害人投資有獲利,而指派車手交
付款項予被害人之橋段,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
的假象。嗣林政緯謝錫麟吳哲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鈞平施用詐術,致徐鈞平陷於
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林政緯謝錫麟分別依「曾經
」、「XXXXX」之指示,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徐鈞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當面向徐鈞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文書予徐鈞平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徐鈞平、「永慈投
資」及「林鴻智」;另吳哲汎則依「路遠」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徐鈞平上址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
徐鈞平,使徐鈞平誤信投資獲利為真,故有後續投資款之交
付。而林政緯謝錫麟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曾經」、
「XXXXX」之指示層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鈞
平發覺有異,委由其子徐偉誠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8至9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
)。
 ㈡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9
頁)。
 ㈢同案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第184至186頁)。  
 ㈣告訴代理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7頁)。
 ㈤告訴代理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郭炳村於112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28
至30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車手謝錫麟手持收據之照片
1張(見偵卷第2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見偵卷第
29頁)、告訴人徐鈞平收款收據及交款收據影本共4紙(見
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78張(見偵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與「楊心瑜個管師」之
聊天紀錄1份(見偵卷第44至88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林政緯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就被告林政緯所犯法條部分,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2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政緯謝錫麟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政緯謝錫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林政緯謝錫麟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
年,後者對被告林政緯謝錫麟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
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
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本案被告林政緯謝錫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為綜合比較結
果,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科,對被告林政緯謝錫麟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林政緯謝錫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政緯謝錫麟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路遠」、
「XXXXX」等人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緯謝錫麟就本案犯行,與「曾經」、「路遠」、
「XXXXX」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政緯謝錫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政緯謝錫麟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謝錫麟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林政緯謝錫麟犯後均能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林政緯謝錫麟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造成之危害、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損甚鉅,
暨被告林政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五金行
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謝
錫麟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師傅,經濟狀
況小康、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政緯謝錫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緯謝錫麟因涉犯本案分別獲得報酬1萬元及5,000元,業據被告 林政緯謝錫麟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屬其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林政緯謝錫麟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91至192頁、本院 卷第1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 永慈投資」之印文、「林鴻智」之署名及印文,均屬上開經 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林政緯謝錫麟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 成員「曾經」、「XXXXX」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收款或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名稱 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心瑜」、「永慈客服」與徐鈞平取得聯繫,並向徐鈞平佯稱申辦帳號成為永慈投資之會員即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政緯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在徐鈞平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向徐鈞平收取150萬元。 112年9月26日儲匯金額0000000收據1紙(「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 印文1枚) ㈡ 為誘使徐鈞平繼續交款投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暱稱「永慈客服」 ,佯稱同意徐鈞平提領投資獲利之申請云云。 吳哲汎於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 ,在徐鈞平新竹縣芎林鄉住處,交付徐鈞平160萬元。 無 ㈢ 同編號㈠ 謝錫麟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徐鈞平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向徐鈞平收取250萬元。 112年10月25日儲匯金額0000000收據1紙(「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 之「永慈投資」 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蓋印偽造之「林鴻智 」署名及印文各1枚) ㈣ 同編號㈠ 謝錫麟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在徐鈞平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向徐 鈞平收取150萬元 。 112年10月25日儲匯金額0000000收據1紙(「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 之「永慈投資」 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蓋印偽造之「林鴻智 」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