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461號、第16213號、第17127號、第176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053號、第4207號、第4486號、第4559號、第5014號
、第6754號、第1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再次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肯定表示本案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因此
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據此以觀
:
⒈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⒉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未經
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且已經確定,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高達16名被害人,被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69萬8,980元,而被告劉鈞易迄今僅與其中
6名被害人和解,其餘被害人所受經濟損失數額非微,又尚
未受到填補,因此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緩刑宣告亦有不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
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金融帳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
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李勁達等6名被害
人達成和解,至王恩華等其餘10名被害者,經法院合法通知
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本案各告被害者
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
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⒉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客觀上並未全數賠償所有
被害人乙節,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
其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
殊,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
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⒊至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無非著眼於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
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原審慮及此情,就
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均屬其職權裁量之行使,經核亦屬合
法、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此外,經本院另行發函,請王恩華等10名於原審未出庭或聯
繫無著、從而損失尚未得到填補之被害人,再次陳報有無和
解意願(見本院卷金簡上卷第49頁至第151頁),惟最終僅
有被害人林亞均回訊(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3頁)。至關於
被害人林亞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方案,其要求被告應
至少賠償其被害總額150萬元之一半即75萬元,而被告表明
依其能力可以賠償20萬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7頁至第308
頁),雙方明顯存在巨大差距;對照被告於本案中,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從事詐騙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認其所提出
之賠償內容已盡其最大所能,並無明顯欠缺誠意或犯後態度
可議之處。準此以觀,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述各情,然其量
刑基礎與緩刑宣告考量,實際上尚無變動可言,從而原判決
亦無因此不能維持之處。
㈢綜合以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為緩刑宣
告未妥,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黃立夫、林李嘉提起公訴聲請,檢察官黃立夫、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品禎、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第16213號
、第17127號、第1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第4207號、第4486號、第4559號、第5014號、第6754號、第1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鈞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蔡勝雄等1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 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 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 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王恩華、林依柔、許晉宗、黃綉羚、
林亞均、黃圳杰、陳曄文、蔣聖茵、陳淑真、陳志輝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或有事不克前來調解或聯繫無著,兼衡本 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 訴人等成立和解,有本院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第 970號、第1019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和解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又告訴人等均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等之 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富邦、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黃立夫、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蔡勝雄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被害人蔡勝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2 董怡嘉 (提告) 自111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董怡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 3 林依柔 (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林依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4 張宏宇 (未提告) 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Aileen婷婷」,向被害人張宏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5 許晉宗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以LINE暱稱「CANDY」,向被害人許晉宗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 3萬元 6 黃綉羚 (提告) 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雅慧」,向告訴人黃綉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7 林亞均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向被害人林亞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8 謝文瑞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忠興」,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 9 黃圳杰 (提告) 自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Celia」,向告訴人黃圳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21萬8,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陳曄文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雨馨」,向告訴人陳曄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11 蔣聖茵 (提告) 自111年5月起(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向告訴人蔣聖茵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 12 陳淑真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向告訴人陳淑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 13 陳志輝 (提告)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告訴人陳志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許 70萬元 14 李勁達 (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勁達,致李勁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 111年7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5 王恩華 (提告) 自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蕭琳」,向告訴人王恩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16 蘇家楹 (未提告) 自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鄭楚瑩」,向被害人蘇家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2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4萬元 111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字號 內容 備註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李勁達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合庫東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勁達),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03/13匯款2,000元;113/04/15匯款2,000元;113/05/13匯款2,000元;113/06/13匯款2,000元; 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28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蘇家楹新臺幣3萬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09/13匯款2,000元;112/10/11匯款2,000元;112/11/13匯款2,000元;112/12/12匯款2,000元;113/01/12匯款2,000元;113/02/06轉帳2,000元;113/03/13匯款2,000元;113/04/15匯款2,000元;113/05/13轉帳2,000元;113/06/13匯款2,000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0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董怡嘉新臺幣1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112/10/11匯款2,000元;112/11/13匯款2,000元;112/12/12轉帳2,000元;113/01/12匯款2,000元;113/02/06轉帳2,000元;113/03/13轉帳2,000元;113/04/15轉帳2,000元;113/05/13轉帳2,000元;113/06/13轉帳2,000元;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謝文瑞新臺幣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112/10/11匯款2,000元;112/11/13匯款2,000元;112/12/12匯款2,000元;113/01/12匯款2,000元;113/02/06匯款2,000元;113/03/13匯款2,000元;113/04/15匯款2,000元; 已全數清償。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蔡勝雄新臺幣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09/13匯款2,000元;112/10/11匯款2,000元;112/11/13匯款2,000元;112/12/12匯款2,000元;113/01/12匯款2,000元;113/02/06轉帳2,000元;113/03/13轉帳2,000元;113/04/15轉帳2,000元; 已全數清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 被告劉鈞易願給付原告張宏宇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予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3/04/15轉帳2,000元;113/05/13轉帳2,000元;113/06/13轉帳2,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李勁達,致李勁達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14日10時6分許 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劉鈞易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李勁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勁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鈞易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㈡ 證人李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勁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恩華、蘇家楹,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王恩華、蘇家楹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王恩華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蘇家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恩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害人蘇家楹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五)上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7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厚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 件係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 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恩華 (提告) 自111年5月起,以LINE暱稱「蕭琳」,向告訴人王恩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860號 2 蘇家楹 (未提告) 自111年6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鄭楚瑩」,向被害人蘇家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7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3、111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3、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第16213號 第17127號 第1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第4207號 第4486號 第4559號 第5014號 第6754號 被 告 劉鈞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厚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4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鈞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 同分局,董怡嘉、林依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綉 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謝文瑞、陳曄文、蔣聖 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圳杰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淑真、陳志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勝雄、張宏宇、許晉宗、林亞均、告訴人董怡嘉、 林依柔、黃綉羚、謝文瑞、黃圳杰、陳曄文、蔣聖茵、陳淑 真、陳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24145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蔡勝 雄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 份(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卷)。
㈣告訴人董怡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林依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 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2653號函所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害人張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截圖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 度偵字第17127號卷)。
㈥被害人許晉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0932 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 動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卷)。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綉羚提供之投資平 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亞均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 ㈧告訴人謝文瑞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 ㈨告訴人黃圳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 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
㈩告訴人陳曄文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交易平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告訴人蔣聖茵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 台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1年9月20日北富 銀竹北字第1110000078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淑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11年9月20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11000 0079號函暨所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志輝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 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鈞易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鈞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雖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不 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等案件偵 查中供稱:我當時共提供了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等語,足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4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是被告以一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蔡勝雄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被害人蔡勝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461號 2 董怡嘉 (提告) 自111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董怡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213號 3 林依柔 (提告) 自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告訴人林依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4 張宏宇 (未提告) 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Aileen婷婷」,向被害人張宏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127號 5 許晉宗 (未提告) 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CANDY」,向被害人許晉宗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614號 3萬元 6 黃綉羚 (提告) 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雅慧」,向告訴人黃綉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3號 7 林亞均 (未提告) 自111年5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楊金」,向被害人林亞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21分許 150萬元 8 謝文瑞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李忠興」,向告訴人謝文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07號 9 黃圳杰 (提告) 自111年4月9日起,以LINE暱稱「Celia」,向告訴人黃圳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 21萬8,9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陳曄文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雨馨」,向告訴人陳曄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11 蔣聖茵 (提告) 自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李欣怡 」,向告訴人蔣聖茵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 12 陳淑真 (提告) 自111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向告訴人陳淑真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 13 陳志輝 (提告)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告訴人陳志輝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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