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至上開
郵局帳戶」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
有適用。整體比較結果如下: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
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
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 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 被 告 黃紹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峰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安坐、李秋賢、蔡凱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安坐、李秋賢、蔡凱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安坐、李秋賢、蔡凱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秋賢、蔡凱圳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安坐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 10時許 5萬元 2 李秋賢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8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3 蔡凱圳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9日 8時5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