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80號
SCDM,113,訴,58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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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儒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孝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
許前某時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氏(葉子圖示)神農」之帳號,在該軟
體之「偏門工作/灰產/兼職」群組刊登:「彩虹 依託 大麻
價格甜甜 歡迎私訊」此一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使不特定
人得以閱覽,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成買家與吳孝儒聯繫,其等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毛重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司康9顆
之約定,嗣吳孝儒於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依約前往新竹
縣○○鄉○○路000○0號進行交易,待喬裝買家之警員出示現金
吳孝儒確認後,吳孝儒即交付前揭約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司康9顆予喬裝買家之警員,
嗣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吳孝儒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孝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
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8頁),且有偵查佐楊昀笙出
具之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54號搜索
票影本、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暱
稱「氏(葉子圖示)神農」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張貼之
訊息、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暱稱「氏(葉子圖示)神農
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名稱「初
代雕潘/HORI PA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113年9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扣案物暨秤
重、初步檢驗照片6張(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32
頁至第33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0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上開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編號2
所示之司康9顆,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20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8頁、第81頁)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販售者,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司康無訛。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序中已明白供稱:我就是賺中間4、500元的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其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應僅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
真意,但被告原先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警員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
辦案,故形式上被告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
一致,被告並已攜帶毒品交付予警員,但因警察旋即伺機逮
捕查獲,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本案應僅能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
不另論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前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
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⑵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未果
,為警當場依法逮捕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實供出其購入
本案毒品之時地,具體交代其毒品來源,並指認該對象,亦
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佐證,此觀被告前揭警詢、
偵訊筆錄之內容自明,嗣警員確實因此查獲其人販售前揭扣
案毒品予被告,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
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
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54153號函暨函附113年10月16日北
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147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14
年2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34074號函、本院刑事紀
錄科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497號、第14791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7頁、第89頁、第91頁、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足
憑,足見被告供出自己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之前揭供
述,確使具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獲悉,並對之
發動偵查作為,且因而查獲其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各項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後再遞減之。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已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25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前揭犯
行之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又其原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低,則其行為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當實難謂極其輕微,是相
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
品為法不許,詎其竟以通訊軟體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群組發
布提供毒品販賣之文字訊息,欲藉此牟利,此舉實將助長他
人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所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
可,衡以其斯時亦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案
恐係因其一時思慮不周方罹刑章,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又本案幸經警員於執行勤務之際及時查獲,
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另兼
衡被告自述從事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由其照顧同住之罹
外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不當,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 最嚴重之情形,並念在被告仍有前述之正當工作,當有一定 自制力及定性,本案應係偶然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幾經思 量,認其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經此偵審程序,並輔以 相當之負擔,應確無再犯之虞,此外亦考量倘令其之入監服 刑之可能弊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 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其於前揭時地欲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毒品,業經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嗣經分別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等部分當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 袋、外包裝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 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用 以刊登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使 用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菸草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11公克、驗餘淨重15.09公克、空包裝重3.48公克。 ①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1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2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8頁)。 2 司康9顆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盒3個。 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淨重473.1970公克、取樣1.0235公克、驗餘淨重472.17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①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2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2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81頁)。 3 行動電話IPhone 11(黑色)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 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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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