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75號
SCDM,113,訴,57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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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喬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48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夢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夢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夢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相對人。
(二)徐夢喬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相對人聯 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相 對人。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夢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11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213至223頁) ,核與證人温進順呂文展陳文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35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5至14頁、第60至61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10至1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卷第68至6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報告、通聯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15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1498號卷第 60至95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36至41頁)。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利潤是獲得自己免費施用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號17779號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 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分別為1、3次,對 象分別為1、3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 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 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 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⒊按憲法法庭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 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亦非鉅,其情節更類似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 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其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復 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 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酒吧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 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係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文龍 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徐夢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温進順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徐夢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文展 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徐夢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進順 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海洛因1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大麻菸彈2毫升(2公克),1,000元 徐夢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至2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2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壹支 3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壹支 4 A1至A3 海洛因 參包 5 A4至A8 甲基安非他命 伍包 6 A9 菸彈 壹拾玖個 7 A10 疑似菸油 壹瓶 8 A11 電子磅秤 壹台 9 A12 注射針頭 壹支 10 A13 葡萄糖 壹包 11 A14 黑色小布包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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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