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2-1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本案係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
執行搜索,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認警方已對於被告持有毒品乙事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懷
疑,是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主動將毒品交付警方扣案云云(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仍難認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
用餘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99.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426.11公克,已逾法定加重標準甚
鉅,更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量,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
法持有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我國人民之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持有逾量毒品之數量甚鉅、持有期間非長、
該等毒品尚未流通至市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之素行,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係被告所持有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逾量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所查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檢品 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329.64公克、驗餘淨重329.11公克,空包裝重12.42公克,純度30.05%、純質淨重99.06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 2 透明晶體 13包 1.含外包裝袋13只,送驗前總毛重645.71公克(包裝總重約36.97公克)、驗前總淨重608.74公克,隨機抽取1包進行鑑定,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3包(證物編號2、4至15)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11公克。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58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 被 告 馮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為供己施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大華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5月6日 傍晚,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8樓之9住處,以60萬元 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購買海洛因;以30餘 萬元之價格,向「阿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馮志明前 後共購買海洛因純質淨重99.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 質淨重426.1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9日清晨4時 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00號停車場搜索馮志明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述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99.06公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15828號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純質淨重426.11公克。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馮志明雖有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均係基於 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購買並進而持有,且時間相近,亦無證據 認定被告第1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應 認被告僅犯一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二罪嫌,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嫌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