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7號
SCDM,113,訴,56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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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楊宸欣




陳旭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8分前之某
時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庚○○,相約在新竹市○區
○路0000巷000號前見面、談判,再以Telegram聯繫、邀集戊
○○、丙○○、乙○○、甲○○、丁○○乙○○、甲○○、丁○○所涉妨害
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至上開地點會合。戊○○
、丙○○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
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己○○、乙
○○、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戊○○另
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丙○○另
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均於112
年12月20日晚間6時4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會
合、等待。嗣庚○○於同(20)日晚間6時48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上開地點後,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在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復由己○○持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散彈槍1支及彈丸數顆,乙○○、戊○
○分持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手槍各1支及彈
丸數顆,其等3人各自持槍朝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數
目不詳之彈丸;庚○○見狀欲駕車迴轉駛離現場,甲○○又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擊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丙○○、丁○○則於上開強暴過程中在場助勢。己○○等人即以此
等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庚○○施強
暴,並致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與保險桿凹陷、燈殼
碎裂、車門板金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庚
○○離開上開地點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己○○、戊○○、丙○○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己○○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己○○、
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
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
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核
與同案被告乙○○、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
41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採證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竹縣警鑑字
第1134100143號鑑定書(含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
第100頁、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
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
,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
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
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
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3人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案被告乙○○、甲○○
、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乙○○、甲○○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丁○○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
 ⒉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被告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之人數甚多,且被告己○○、戊○○分別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6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散彈槍、鎮暴手槍及
彈丸朝告訴人庚○○所駕駛前揭車輛射擊,堪認其2人之行為
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
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
)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丙○○僅係在場助勢,復未提供或持上開槍彈進行攻擊,其
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危害程度之提升助力,尚與被告己
○○、戊○○有別,且其所犯罪刑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業如前述,是認無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13頁),是被告己○○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次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散彈槍及彈丸,為本案妨害秩
序及毀損犯行,足見其就持用槍彈等相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除有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因恐嚇取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亦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己○○、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2
頁、第91頁至第113頁),足見其2人素行均非佳。又被告己
○○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丙○○、同案被告乙○○、甲○○、丁○○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外,對人民安寧及
社會秩序之戕害亦非輕,所為實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3人就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則到庭陳稱無意願談調解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爰綜合審酌被告3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另衡諸被告己○○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
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丙○○自述其
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 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鎮暴散彈槍1支及彈丸10顆 (依偵卷第254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 載;偵卷第12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數量有誤,詳見本院卷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物,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5、6號所示之鎮暴手槍1支及彈丸6顆等物,則係被告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鎮暴散彈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己○○ 偵卷第12頁、第269頁 2 彈丸 10顆 偵卷第12頁、第254頁 3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偵卷第22頁、第281頁 4 彈丸 8顆 偵卷第22頁、第259頁 5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戊○○ 偵卷第33頁、第293頁 6 彈丸 6顆 偵卷第33頁、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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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