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3號
SCDM,113,訴,55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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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祝伶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祝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錦」署押壹枚、「李
文紹」署押壹枚、「張文錦」印文伍枚、「李文紹」印文伍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祝伶林晏正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離婚)
。緣周祝伶於10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
交予周祝伶,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林晏正則於
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
、1,330萬元至周祝伶、張文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迄108年
1月間,周祝伶林晏正關係生變,林晏正要求周祝伶說明
其所匯上開資金去向,詎周祝伶明知張文錦李文紹從未同
意就其2人與周祝伶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為「
信託」關係,亦未曾授權周祝伶以其2人之名義製作「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
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張
文錦李文紹之同意,即擅自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
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以此表彰「張文錦李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
契約,承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周祝伶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
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不實情節,並在「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署「張文錦」、「
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持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周祝
伶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
、「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約書人:乙方」
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上開私文
書。周祝伶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
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
片檔案1張傳送予林晏正,復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時間,接
續委由其與林晏正之不知情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正本1份轉交予林晏正,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林晏正。嗣林晏正
執「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對周祝伶、張文錦李文紹
起民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
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7
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
文紹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林晏正
始知該契約書周祝伶所偽造。
二、案經林晏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祝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略以:依照司法院院
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
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侵害除國家法益外,還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才會構成上
開罪嫌,本案告訴人林晏正並無任何個人法益受損,非合法
告訴人,其所為告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再議,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不因告訴人非法再議而阻其確定
,是檢察官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逕行偵結起訴,顯已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4條第4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
8頁)。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
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
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
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
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
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
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
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
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
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命令
發回續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
,此有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
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75號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下稱他817卷】第1頁至第5頁、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
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2頁至第9頁、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頁至第9頁)。
 ㈢次查,本案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0年間至107年間與被
告關係尚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資進行情形,告訴人信賴
被告之處理,迄108年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談論
離婚事宜,告訴人屢次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
資比例賣出,然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直至同年4月間,被告
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早於
10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張文錦李文紹,嗣後被告就上開投
資案置之不理,告訴人乃對被告、張文錦李文紹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答辯否認「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為真正,告訴人方覺受被告所騙等語(見他817卷第2頁);
果若告訴意旨所述為真,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名義製
作人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屬實?均係涉及告訴人、張文錦
李文紹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如有
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又依卷附
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歷
審判決書影本(見他817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3
頁、第57頁至第6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偵續卷
第25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係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0年6月間借名登
記予張文錦李文紹,致其權益受損,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
,欲確認其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合資情形;而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就另案民事訴訟均委
請律師代理,而已負擔相當訴訟費、律師費,並額外支出勞
力、時間處理該案,堪認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已因被
告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除侵
害公法益外,復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且已肇致告訴人、張文錦李文紹
對於另案民事訴訟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之不利益
,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
告訴權,其所為提起告訴暨嗣後聲請再議之行為均屬適法,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
,起訴程序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周祝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
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
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
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
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
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
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
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
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
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再者,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本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
續一卷第18頁至第24頁),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供述,應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
人復辯護稱略以:就證人張文錦之證述,認為未予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故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然證人張文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是就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可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
斷基礎。
 ㈢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
文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祝伶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製作「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1份,並在其上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
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
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
印文各5枚,又於前揭時間,先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林晏正,再委由林依錚
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投資這筆土
地時,我有跟張文錦李文紹說過要做1份契約範本給他們
看,因為金額較大,對我才有保障,100年時我就做好這份
契約,當時我跟張文錦李文紹常常有合作關係,所以我有
他們的便章,契約做好後,我就蓋便章,一開始我跟張文錦
說我做範本給他,我當時有提到是要投資還是信託,他說先
做1份來,我們再來看,然後我就把範本做好,還有把便章
用好,我打算拿去給張文錦確認,我把打好的信託契約範本
放在資料夾中,我口頭跟張文錦說我是用信託,他跟我說信
託不行,不能用,要改投資,當天他很明確跟我說信託不能
用,要回去改投資契約,後來大家都忙,這件事情就一直擱
著,我做這份契約,只是給張文錦李文紹兩個人看,我最
初的想法是要信託,後來這筆土地也沒有做信託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略以:依照被告陳述及張文錦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見,當時確
實張文錦認同被告製作1份關於被告投資買賣土地之合約,
雖然被告係較對她有保障之立場而先製作信託契約範本,但
不能以範本製作完後,張文錦不願意以信託契約的方式來製
作契約就直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否則在民事訴訟
中,張文錦李文紹等人早已看到此份系爭合約,為何始終
都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究?且張文錦也確實說後來因為雙
方都很忙碌所以契約的事情就沒有下文,其實所指就是要把
信託改成投資,但是因為雙方很忙碌所以就沒有再將重新製
作契約,至於張文錦雖然稱他沒有看過、他沒有授權,其所
為之意思應該是指沒有同意以信託的方式為之,所以她當然
會表示他沒有授權,但不能以他沒有授權信託就全盤否定被
告沒有在經過他的授權便章使用情形下,而在草擬文件的範
本上使用,否則張文錦李文紹為何不將其等在被告處的便
章取回?況且本案經過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顯然本件並
無起訴書所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而被
告於10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李文紹
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交予被告
,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告訴人則於100年2月25
日、同年7月5日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至被告、張文錦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
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以此表彰「張文錦、李
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契約,承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意,並
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
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
文紹先前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
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
約書人:乙方」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再被告於10
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再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
時間,委由其與告訴人之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執該契約書對被告、
文錦李文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於該案
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817卷第44
頁至第45頁背面、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
至第2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8頁、第97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817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
5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張文錦於偵
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續一卷
第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證人李文
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影本、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
辯狀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另案民
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817卷第6頁、第15頁至第39頁
、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
頁、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偵續卷第25頁至第93頁、本院卷
附證物存置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略以:「
(均問:(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至18頁)有無
授權周祝伶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沒有。我是前次
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均問:當時
周祝伶並沒有信託契約書的土地在你們名下?)沒有。土地
是我與李文紹合資買的,周祝伶是介紹我們買該土地的人,
周祝伶有出一點錢,時間有點久我忘記她出多少錢,她算是
投資人。」、「(均問:被告之前有無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
想法?)沒有。」、「(均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前面
說的都是實話。我對於之前有沒有放便章在被告那邊已經忘
記了,就算有應該只是短期的。本件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在上
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用章。這份契約書我之前是真的沒有
看過。」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既然你們是合資
,當初被告周祝伶有無要求你們簽立不動產合資契約?)我
們有說要簽,可是一直沒有時間簽。」、「(檢察官問:所
謂要簽的是否是不動產合資買賣契約?)我當時有說麻煩她
去做合約書。」、「(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周祝伶自行製作
一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妳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但
她有一次有拿著一個資料夾的文件來我辦公室找我要簽約,
但後來我們聊一聊她也未將該資料給我,她又帶走說再找時
間簽。」、「(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乙方「張文錦」之簽名是否由妳簽立?「張文錦
」之印文是否由妳用印?)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但我和李文紹各有一個便章放在被告周祝伶那邊。」、
「(檢察官問:便章是否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所示?)我
不確定是不是,但有像便章之形式。」、「(辯護人問:妳
方才提到印象中被告周祝伶曾拿資料夾去找妳,在此之前被
周祝伶有無跟妳說過她想要去打一份對她有保障的合約?
)有,我們有說要互相打一個她有投資這個案子的契約書
」、「(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周祝伶有無跟妳說是要打信託
契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應該沒有講到信託這部分
的文字。」、「(辯護人問:妳稱印象中被告周祝伶有拿資
料去找妳要給妳看合約,妳是否未同意該份合約?)她拿在
手上說要來打契約,但又聊了其他事情,有稍微提到要怎麼
打我就有跟她講,應該時間有點久講一講她資料也沒有給我
看,她又把它帶回去,她就說我們改天再來簽。」、「(辯
護人問:妳的認知中若是信託合約妳是否會同意?)我應該
不會同意。」、「(審判長問:在系爭投資案中妳或李文紹
有無向被告周祝伶提議要簽訂所謂的投資契約來保障雙方權
利?)我沒有主動說要簽契約,但被告周祝伶有提要給她一
個保障,是不是可以簽一個她有合資買地的契約書。」、「
(審判長問:妳方稱妳第一次看到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存在時,就是在民事訴訟收到陳述意見狀內容附上此份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應該是。」、「(審判長問:妳看到該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妳有無去問過被告周祝伶說此份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是怎麼回事?)有,我應該有問過她怎麼會有這
份契約書。」、「(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被告周祝伶如何
與妳回應此事?)她可能類似講說我們不是要打類似合作契
約書,就是說投資契約書嗎?她就用這個代替,可是我說我
們是投資契約書,好像不是所謂的信託契約。」、「(審判
長問:妳當下有無質疑被告周祝伶我沒有要跟妳訂立信託契
約書,為何妳要使用張文錦李文紹的便章?)我應該有質
疑她說怎麼會我沒有同意妳就有這份契約,我是有這樣質疑
。」、「(審判長問:妳有無再進一步被告周祝伶製作該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原因為何?)別人的事情我也沒有太那個,
我就說妳怎麼會做這個契約書,她有稍微提一下她好像給她
先生看。」、「(審判長問:妳有無質問被告周祝伶說這是
你們夫妻關係的事情,為何要用我的名義製作契約書?)時
間久了我應該在往來談話會這樣問她,我就說我沒有同意妳
打這個信託、妳怎麼會打這個信託,她就說沒有啦、她可能
就給她先生看,可是我說妳這信託好像跟投資契約有一些差
異性,她說在範圍部分打15% 也沒有影響到我太多的權益,
可是我說這不是我同意的內容。」、「(審判長問:妳有無
把妳跟被告周祝伶間的對話內容轉告給李文紹?)完全沒有
,因為李文紹全權授權給我,他當然也有收到,他說沒有打
,我說對、我們確實沒有打信託,所以我就一起委任潘律師
幫我們處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
 ⒉證人李文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提示不動產信託
約書正本)你有無看過此契約?)這個我沒有看過...」
、「(問:(提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契約書最後李文
紹之印文及署押是否你簽名用印?)不是。」、「(問:既
然事情都是張文錦在處理,你有無授權給周祝伶在任何契約
上簽署你的名義?)沒有。我們是各自把錢交給張文錦,跟
周祝伶接洽也是張文錦。」、「(問:周祝伶說這一份契約
是他問過你和張文錦,你和張文錦說交給周祝伶處理就好,
他就幫你和張文錦簽名用印,意見?)我印象中沒有授權給
他。」、「(問:契約書上竹東鎮頭重埔地號315-3至316-2
55地號土地都是你和張文錦共有嗎?還是周祝伶所有信託給
你2人?)是我和張文錦的。應該沒有,當時沒有提到信託
的事。」、「(均問:(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
至18頁)有無授權周祝伶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沒
有。我是前次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均問:被告之前有無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想法?)同張文
錦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9頁至第
2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李文紹
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這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
:「李文紹」之印文是否為你所用印?)這也不是我蓋的。
」、「(檢察官問:你的印章在張文錦那邊保管,縱使張文
錦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要使用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應該
要經過我的同意。」、「(檢察官問:你有無概括授權被告
可使用這顆印章?)沒有印象,我是授權給我公司的張文錦
,沒有授權他人任意使用。」、「(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
你授權張文錦代刻印章並且保管印章,但張文錦若要把代刻
印章交給他人保管或使用時,要先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是
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周祝伶
有跟你提過她既然也有出資也想要一份保障?)這可能問張
文錦,因為她直接跟她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6頁)。
 ⒊依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上揭證述,被告雖曾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合作投資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被告出資額至多僅15%
,主要資金仍係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提供;而被告為求保
障其權益,固曾向證人張文錦提議擬具「合資」契約,然雙
方始終未能簽立「合資」契約,亦未曾達成以「信託」方式
簽立契約之協議,被告雖曾持不詳文件找證人張文錦,然並
未將該不詳文件交予證人張文錦閱覽,證人張文錦則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又證人
文錦李文紹均未曾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用
印,其2人係經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收到相關起訴書
狀、證據後,才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且證人李文紹
雖將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全權委由證人張文錦處理,並授權
證人張文錦代刻印章以處理相關事宜,然證人張文錦若要將
其印章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仍需得其本人同意。是被告製
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顯未徵詢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之意見,亦未獲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
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復持證人
文錦交付予其保管之2人印章用印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上,足見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嗣後傳送該契
約書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委由他人轉交該契約書正本予
告訴人等行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相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擬具契約
範本,欲交予證人張文錦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投資案,至多僅出資15%,而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未
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證人張文錦更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業如前述,是被
告若係為保障其投資權益並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認彼此
權利義務關係,其理應擬具名稱為「合資」、「投資」之契
約或內容足以確認其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各自出資額之契
約才對,實無逕行製作「信託」契約之正當理由;再者,倘
如被告所辯,其當時既僅係製作契約「範本」供證人張文錦
審閱,其應製作簽約欄位留空之契約草稿即可,實無必要在
該契約「範本」上簽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並蓋印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又被告製作契約「範本」之目
的既係供證人張文錦審閱,其為何始終未將該契約「範本
交予證人張文錦?為何在證人張文錦已明確向其表示不同意
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後,未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廢棄、重新製作名稱為「合資」、「投資」之契約,反於
告訴人向其質疑匯款流向後,仍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予告訴人作為證明?凡此種種,皆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
法則大相違背。況依證人張文錦前揭證述,其因告訴人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而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曾質疑被告
,被告則對其答稱「要給先生看」等語;復衡諸扣案「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之紙質毫無陳舊斑駁痕跡,其上署押、
印文亦均無明顯退色情形,焉難想像該契約書係距今約13、
14年前之100年間所書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受告訴
人要求說明前揭匯款資金去向,其為應付告訴人,始於前揭
時間、地點,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以前揭方式交
付予告訴人,以此取信於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持續對上開資
金去向質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
故意甚明,其前揭辯稱其係於100年間,為保障自身權益而
製作上開契約書等語,核與上開各該事證及一般常情有違,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以前揭方式交付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認為其前揭匯款資金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投資案具有關聯、其權益受損,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合資關係
存在,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經法院審理後,
認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間無合資契約關係存
在,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成立,故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
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39頁);然另
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對照原告所提『100年6
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
以肉眼觀察,與前揭經律師見證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張
文錦簽名及印文俱不相符...」(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且
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業已支付相當裁判費、律師費,
而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因另案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出
庭,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案,足認被告前揭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至證人張
文錦李文紹於偵查中雖均表明其等未受損害,故不願對被
告提出告訴、不欲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續一卷第19
頁),然此僅屬偽造文書被害人是否對被告究責之問題,核
屬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素,尚不因此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
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張文錦」署
押1枚、「李文紹」署押1枚、「張文錦」印文5枚、「李文
紹」印文5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先以LINE傳
送該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再委由林依錚將該契
約書正本轉交予告訴人等複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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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