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佩禎
林昱凱
李俊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丁○○」,應補充更正為
「丁○○(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
犯意,乙○○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與丁○○一同在旁
助勢」,應更正為「並由丁○○在旁助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包含:「(告訴人:)你有多少人 一小時讓妳叫人」、「(告訴人:)是妳說要幹架的 要處理的現是怎樣」、「(告訴人:)叫妳所有人來這邊都等著 輸贏」等內容(見偵卷第48-50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一開始的對話內容告訴人的確有叫我來輸贏,我要去找他理論,又帶了這麼多人,也知道在現場可能會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戊○○、乙○○、甲○○等人到場後,被告乙○○、甲○○亦確實於現場拿取凳子、棍子而遂行其等妨害秩序犯行,可認其等確係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再被告戊○○知悉其等將去現場「輸贏」,仍邀集共同被告丁○○及被告乙○○、甲○○到場,可認被告戊○○所為確實該當「首謀」無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及被告乙○○、甲○○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均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116-117、18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乙○○、甲○○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甲○○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戊○○、乙○○、甲○○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其等所持者為現場所拿取之棍子、凳子,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其等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辜之他人,再參以被告戊○○、甲○○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更當庭表示:希望法官給他們機會,30萬我也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17、131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於此敘明。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
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實施強暴罪,及被告甲○○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且參諸本案起源於告訴人於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有關於「婊子」、「被 帶出去幹 幾個人輪著幹 都不知道」、「可憐啊 你老母 再天看著怎想 生這種女兒任人幹」等冒犯性用語,且告訴人亦有傳訊被告戊○○叫人輸贏之文字(見偵卷第42-52頁),被告戊○○、甲○○因上開言語糾紛,方前往現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而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1公分、雙膝擦傷、右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雖非輕,然事後已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宥之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戊○○、乙○○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均非至惡重大,且尚知悔悟,是依其等本案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戊○○、甲○○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邀集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甚由被告甲○○、乙○○在公共場所使用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成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戊○○、甲○○更有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賭博之前科,被告甲○○前有傷害之前科,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被告乙○○前有詐欺、妨害秩序、過失傷害之前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並參酌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前,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行經檢警偵查後,尚涉另一妨害秩序案件經檢警調查中之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0-131、191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1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凳子、棍子,既為其等於現場所拿取,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乙○○與共同被告丁○○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戊○○、甲○○、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戊○○、甲○○、乙○○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戊○○、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戊 ○○、甲○○、林昱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公 訴意旨認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丁○○
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故與丙○○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52分許 ,邀同丁○○、乙○○、甲○○等人與蔡茵茵(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丙○○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與丙○○理論,嗣 雙方發生口角,戊○○、丁○○、乙○○、甲○○均明知上址住處前 為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道路,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隨手持周 邊之凳子、棍子等物毆打丙○○,戊○○則在旁叫囂「你不是很 厲害」等語,並與丁○○一同在旁助勢,致丙○○受有頭皮撕裂 傷11公分、雙膝擦傷、右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1被告戊○○、丁○○、乙○○、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持凳子、棍子等物毆打告訴人丙○○成傷,被告戊○○在旁助勢叫囂「你不是很厲害」等語,及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場助勢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茵茵於警詢中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戊○○、丁○○在旁觀看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乙○○、甲○○、丁○○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及被告戊○○在旁叫囂之事實。4證人蔡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5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作案工具木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乙○○、甲○○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丁○○另涉 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 生命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亦即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 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 ,再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以為認定;不能僅以受傷處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且 觀之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等人僅教訓意味濃厚,難以此即 認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存在,難以殺人未遂罪嫌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分屬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