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2號
SCDM,113,訴,53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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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2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
偉偉」公開張貼「新豐、湖口、竹北 裝備商#裝備商#現金
」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客戶,欲販售含有混合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王海權於113
年3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喬
裝買家與甲○○聯繫交易,雙方約定以毒品咖啡包20包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進
行交易,其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上址,要求員警王海權上車交易,待甲○○於同日16
時10分許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即向員警王海權
取交易金額8,000元,並交付含有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員警王海
權,員警王海權隨即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甲○○而販賣上開毒
品咖啡包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0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7-12頁、
偵卷第49-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57-62
頁、11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
可參。
 ⒉此外,扣案之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0包、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0
包(銀色包裝,毛重235.7公克)、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包(白
色包裝,毛重58.8公克),經各取其中2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
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
93541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61-62頁)。
 ⒊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
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
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
」、「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
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
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
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
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上述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到場
,並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顯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
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論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之毒品咖啡
包80包,以20包8,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未遂,其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
,與販賣未遂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再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
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查獲之扣案混合粉末中,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此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偵卷第61-62頁)附卷可參,係同
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
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越南籍NGUYEN THI HANG,使員警因而得以查
獲NGUYEN THI HANG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2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90號函暨員
警11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訴字卷第39-40頁)附卷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8182、9046號起訴書(訴
字卷第115-136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誡。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號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 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為被告所坦承(訴字卷第109 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毛重(公克) 備註 1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20包 92.2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 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2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銀色包裝) 50包 235.7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 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3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10包 58.8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號鑑定書) 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4 APPLE iPhone手機,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6-18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20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21頁)
四、「X」聊天室對話譯文(偵卷第25-26頁)五、被告於「X」發布之毒品交易廣告截圖(偵卷第27頁)六、被告與喬裝員警之「X」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反 面-32頁)
七、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2-35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1 號鑑定書(偵卷第61-62頁)
九、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十、被告與毒品上游暱稱「新生二路9號-Xu」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6-40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 頁)
十二、員警11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訴字卷第39-40頁)
貳、物證
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0包(毛重92.2公克)、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50包(銀色包裝,毛重235.7公克)、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白色包裝,毛重58.8公克)
二、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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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