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8號
SCDM,113,訴,49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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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兆錚、羅紫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審理中)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紫龍以每車至少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對價,委由謝兆錚駕駛車輛,共同清除、
處理堆置在不知情之黃立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址設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鐵皮屋旁土地上之碎磚塊、地
(磁)磚、玻璃碎片及神明廳用品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
廢棄物」)。羅紫龍遂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搬運至謝兆
錚向不知情之汪坤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謝兆錚復於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羅紫龍,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羅紫龍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00號之住處旁土地,再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下車
並堆置在該土地上,謝兆錚、羅紫龍即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
稱竹東分局)警員於同(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羅紫龍上
開住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發現謝兆錚、羅紫龍上開搬運
本案廢棄物下車堆置之行為,遂聯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到場稽查而
查獲。
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兆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51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4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核與另案被告羅紫龍於警詢
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另案被告黃立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5頁至第1
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詠翔於11
3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113年4月4日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27484)影本、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環保局113年7月23日環業字第1133
401953號函、黃立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112頁至
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
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羅紫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
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經竹東分局警員會同新竹縣
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現前揭羅紫龍住處旁土地上遭堆置
之廢棄物有2處,經測量其體積分別為「1.15公尺x5公尺x1
公尺」、「2.7公尺x2公尺x0.5公尺」等情,有前揭新竹縣
環保局113年4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27484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不少,實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是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
確定後,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於本
案構成累犯),另因多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或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之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就本案廢
棄物之後續處置,新竹縣環保局業於113年7月23日發函被告
及羅紫龍,要求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同年11月4日仍
未收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
確認本案廢棄物後續處置情形,經該局人員於113年10月21
日至前揭羅紫龍住處旁土地稽查,結果略以:「目視現場廢
棄物無清除痕跡,還有廢磚塊、廢磁磚、廢木頭家具、廢塑
膠、廢輪胎等廢棄物堆置」,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1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756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陳稱略以:我有收到環保局函文,但我跟羅紫龍討論
過,他說他會處理,他後續跟我說他有處理,但我沒有去現
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面對
、處理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態度消極,自難因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
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兆錚陳稱其並未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另案被告羅紫龍或其他人處取得報酬或 利益,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不 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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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