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4號
SCDM,113,訴,47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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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UONG(中文名:陳庭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UONG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TRAN DINH CH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yu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yu」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59分前某許,在「twitter
」上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遂與「yu」聯繫並向員警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遂佯裝購
毒者,並與「yu」約定於112年7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yu」允諾後,隨即由TRAN DIN
H CHUONG於112年7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黃文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前與喬裝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員警表明身分欲逮捕TR
AN DINH CHUONG之際,TRAN DINH CHUONG即趁隙逃逸,而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TRAN DINH CHUONG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INH CHU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19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文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卷第4至9頁),此外,復有偵查佐黃浩葉出具偵辦TRAN DIN
H CHUONG案毒品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社群平台Twitter
所張貼之販售毒品貼文、警方於社群平台Twitter約定毒品
交易之對話紀錄、警方於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yu」約定毒
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初篩結
果照片、暱稱「yu」之通訊軟體微信主頁截圖、通訊軟體Te
legram所張貼之販售毒品貼文、證人黃文乖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至3頁
、第12頁、第14頁、第14頁反面至16頁、第16頁反面至27頁
、第28至29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2頁反
面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3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甘冒重典販賣第三級毒
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行,堪認其於本案所為具牟利
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
犯。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販賣及販
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而無處
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
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微信」暱稱「yu」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
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於偵
查中雖坦承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然否認知悉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為毒品,有其偵查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6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認其主觀犯意,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不符,從而,本
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係依共犯「yu」之指示攜帶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並非參與共同販
賣之核心人士,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獲取暴
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諸上情
,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行則僅達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暨被告之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
示量刑因子,並參酌其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7年11月18日持觀光簽證入境 我國(見他字卷第40頁),至案發時即已逾期居留多,在我國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 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為 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之物,而各該包裝 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手機1支 113院保880號 (本院卷第11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橘黃色粉末20包(驗前淨重39.6319公克,取樣0.2505公克,驗餘淨重39.381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他字卷第12頁) 113院安174號 (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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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