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5號
SCDM,113,訴,4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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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仁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王耀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邱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謝綵溱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6222號、第6224號、第7473號、第1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41至42、44至48、52至53、56至
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41至42、44至48、52
至53、56至5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5至17、20至21、29至31、33至36
、49至51、61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5至17
、20至21、29至31、33至36、49至51、61至6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58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2至34、58至6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5、7至11、14、附表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黃俊銘、許証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黃俊銘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許証皓則因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由丁○○提供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搭載通訊軟體Facetime(下
稱Facetime)、微信(下稱WeChat)及LINE之工作手機,作
為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並指
黃俊銘、許証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黃俊銘、許証皓並均從中各賺取總業績5%之報酬。經警於
113年2月1日持拘票將黃俊銘、許証皓2人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與甲○○、乙○○、丙○○、己○○(丙○○、己○○涉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由本院
另行處理)主觀上已預見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含有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及搭載通訊軟體Facetime、LINE以作為和
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聯絡工作手機,並指
甲○○、乙○○、丙○○、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彩虹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甲○○、乙○○、丙○○、己○○
並從中各賺取價額5%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拘提乙
○○、丙○○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車牌號碼00
0-0000號、BSD-1920號自用小客車、己○○所承租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10樓9之1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23日拘提甲○○、己○○到案,並附帶搜
索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明知丁○○、乙○○、丙○○及己○○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且可預見咖啡包內可能為任意添加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而成,然戊○○為協助己○○(
戊○○、己○○於113年5月20日結婚),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23時31分許,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9之1號租屋
處,將裝有愷他命15包、彩虹菸10顆(即180支)之白色塑
膠袋交予乙○○,使乙○○及翌日與乙○○輪班之丙○○得以於如附
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2至
34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人;另於113年4
月21日14時22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及翌(22)日11時59分
許,在上址租屋處樓下,各交付內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彩
虹菸及咖啡包之紙袋、塑膠袋予乙○○,使乙○○、丙○○得以於
如附表二編號58至6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58至63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人。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丁○○、甲○○、乙○○、戊○○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本院卷二第63頁),
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戊○○等4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22
號卷一第85-86頁、第83-84頁、第95頁;本院卷一第200-20
1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164-165頁、第213-215頁;偵字第6
222號卷二第2-4頁、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丙○○、甲○○、己○○、戊○○、證
人即另案共犯黃俊銘、許証皓及證人即購毒者蔡承哲、蕭妤
橙、孫兆廷謝國良周永杰謝詠桀、黎俊賢戴皓維
姚家佑曾麒軒陳澤洋孫國峰葉品萱鄭詠堡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乙○○、戊○○
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且被告丁○○等人對於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亦表示認罪、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4-145頁),足認被告丁○○等4人對於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均已有
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是其等就此部分均具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丁○○等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無何特
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
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毒品;且
被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取得購
毒價金或百分之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足徵被告丁○○等人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4人前開販賣(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核被告丁○○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編
號2至3、13、41至42、44至48、52至53、56至57所為、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15至17、20至21、29至31、33至
36、49至51、61至6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32至34、58至6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丁○○等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此
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本院
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被告丁○○等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就被告丁○○等人販賣(幫助販賣)咖啡包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20至22、28、31至32、40、42至43
、45、48、55、57、60-61),爰依法變更(增加)起訴法
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丁○○等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黃俊銘、許証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就犯罪
實二就其等所分別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丁○○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2、21至22、31至32、40、42至4
3、55、57同時販賣咖啡包、彩虹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3、13、4
1至42、44至48、52至53、56至57;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1至12、15至17、20至21、29至31、33至36、49至51、61至6
3;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2至34、58至63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等人所犯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32、60至61)、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二編號33至34、58至59、62至63所示)等罪,均
以幫助之意思,對販賣毒品之正犯即被告丁○○等人資以助力
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等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自白,
業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
被告戊○○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丁○○等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丁○○等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次數甚多、數量非
微,助長大量毒品流通,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
被告丁○○等人本案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等犯罪情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
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
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
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
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
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定刑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三級毒品(新興
合毒品等)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7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
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
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更增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混合毒品加重其刑規定,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第三級毒品及新興之混合毒品(如咖啡包),且所選擇之最
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
程度,與同條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
,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
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否則實有架空立法者所框定販賣毒品重
刑而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
適。是本院認被告丁○○等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丁○○等4人均無視
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
分別為本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及混
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被告丁○○等人本案販賣(幫助販賣)愷他命、
咖啡包及彩虹菸之數量、價格、販賣次數及對象人數均眾多
,嚴重助長毒品流通,參酌因被告丁○○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
非微,被告丁○○、甲○○、乙○○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丁○○
為毒品來源及指示者,被告甲○○、乙○○則為出面販賣、實際
上促成毒品流通者),而被告戊○○就本案為幫助犯之犯罪
狀;及被告丁○○等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丁○○等人、其等之
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被告丁○○等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分別考量被告丁○○等人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 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丁○○等人之年 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大幅下跌,對於被告丁○○等人之教化效果程度非佳,而 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就被告丁○○等人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且於本 案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未直接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惡性非深,堪認被告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戊 ○○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 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所得全部都有拿到,且已花用殆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被告甲○○、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販毒報酬是價額之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爰就被告丁○○、甲○○、乙○○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分別於被告丁○○、甲○○、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戊○○為幫助犯,依卷 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戊○○實際上已取得可得支配之報酬,是 就被告戊○○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四、五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 違禁物,且係供被告丁○○等人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五編號4至5、7至10、14、附 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等人於本案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對此被告丁○○等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0-201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



編號11、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被告丁○○等人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而尚未回帳者,此經被告乙○○、丙○○、己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27頁、第 10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6頁),為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杜絕犯罪因之立法目的,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四、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諭知沒收(不沒收)在案,為免執行程序複雜化,於 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難認和被告丁○○ 等人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販賣者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2日11時23分許,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前 丁○○ 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與黃俊銘聯繫後,黃俊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蔡承哲手持2000元予黃俊銘黃俊銘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承哲。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前 丁○○ 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與黃俊銘聯繫後,黃俊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蔡承哲手持2000元予黃俊銘黃俊銘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承哲。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前 丁○○黃俊銘 蔡承哲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 2000元 蔡承哲以通訊軟體與黃俊銘聯繫後,黃俊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蔡承哲手持2000元予黃俊銘黃俊銘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蔡承哲。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於新竹市○○街0號前 丁○○ 黃俊銘 蕭妤橙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 2000元 蕭妤橙以通訊軟體與黃俊銘聯繫後,黃俊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蕭妤橙委託友人孫兆廷下樓交易,由孫兆廷進入車上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俊銘黃俊銘交付愷他命1包予孫兆廷而完成交易。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7日11時24分許,於新竹市○○街0號前 丁○○ 黃俊銘 蕭妤橙 愷他命1包 (重量約1.2公克) 2000元 蕭妤橙以通訊軟體與黃俊銘聯繫後,黃俊銘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蕭妤橙即進入車上以現金2000元向黃俊銘購得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2日17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 丁○○ 許証皓 謝國良 愷他命1包 1000元 謝國良以通訊軟體與許証皓聯繫後,許証皓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周永杰即進入車上以現金1000元向許証皓購得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5日15時4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 丁○○ 許証皓 謝國良 愷他命1包 1000元 謝國良以通訊軟體與許証皓聯繫後,許証皓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周永杰即在該車輛旁以現金1000元向許証皓購得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6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 丁○○ 許証皓 周永杰 愷他命1包 2000元 周永杰以通訊軟體與許証皓聯繫後,許証皓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周永杰即進入車上以現金2000元向許証皓購得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價額 主文 1 丁○○ 丙○○ 謝詠桀 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大路706巷口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甲○○ 陳澤洋 113年2月19日7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甲○○ 謝詠桀 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謝詠桀 113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肓德街與東華街口 彩虹菸5支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丙○○ 謝詠桀 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己○○ 謝國良 113年3月19日1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己○○ 黎俊賢 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彩虹菸4支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己○○ 謝國良 113年3月25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己○○ 謝國良 113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己○○ 謝詠桀 113年3月29日1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乙○○ 黎俊賢 113年4月2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彩虹菸4支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丁○○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2日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彩虹菸、咖啡包 1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丁○○ 甲○○ 謝國良 113年4月2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7巷口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丁○○ 己○○ 葉品萱 113年4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丁○○ 乙○○ 孫國峰 113年4月9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丁○○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9日0至12時許某間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丁○○ 乙○○ 謝國良 113年4月9日1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丁○○ 丙○○ 葉品萱 113年4月9日 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丁○○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丁○○ 乙○○ 姚家佑 113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咖啡包1包 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丁○○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10日凌晨6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彩虹菸9支 900元、2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丁○○ 丙○○ 戴皓維 113年4月10日1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彩虹菸2支 900元、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丁○○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10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丁○○ 己○○ 葉品萱 113年4月11日0時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丁○○ 己○○ 孫國峰 113年4月1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丁○○ 己○○ 葉品萱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丁○○ 己○○ 孫國峰 11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丁○○ 己○○ 戴皓維 11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丁○○ 乙○○ 孫國峰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丁○○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丁○○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6包、彩虹菸1支 1800元、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丁○○ 丙○○ 戊○○ 戴皓維 113年4月13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2包、 彩虹菸1支 600元、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丁○○ 乙○○ 戊○○ 葉品萱 113年4月13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丁○○ 乙○○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13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5 丁○○ 乙○○ 孫國峰 113年4月14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丁○○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4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丁○○ 己○○ 鄭詠堡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市場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丁○○ 己○○ 謝國良 113年4月15日 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丁○○ 己○○ 孫國峰 113年4月15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丁○○ 己○○ 戴皓維 113年4月15日 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5包、彩虹菸2支 1500元、6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丁○○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丁○○ 甲○○ 戴皓維 113年4月15日 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5包、彩虹菸1支 1500元、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丁○○ 己○○ 戴皓維 113年4月16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4包、彩虹菸1支 1200元、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丁○○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16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2包 3000元、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丁○○ 甲○○ 戴皓維 113年4月16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丁○○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丁○○ 甲○○ 鄭詠堡 113年4月17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中正市場附近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丁○○ 甲○○ 戴皓維 113年4月17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丁○○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8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 愷他命1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丁○○ 乙○○ 孫國峰 113年4月18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丁○○ 乙○○ 謝國良 113年4月18日16時35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丁○○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愷他命2包 6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丁○○甲○○ 鄭詠堡 113年4月19日2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丁○○ 己○○ 孫國峰 113年4月20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丁○○ 己○○ 戴皓維 113年4月20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6包、彩虹菸1支 1800元、 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丁○○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20日14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丁○○ 甲○○ 戴皓維 113年4月20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2包、彩虹菸1支 600元、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丁○○丙○○ 戊○○ 葉品萱 113年4月21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1巷口 愷他命2包 5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9 丁○○ 丙○○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21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0 丁○○ 丙○○ 戊○○ 姚家佑 113年4月21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咖啡包1包 3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1 丁○○ 乙○○ 戊○○ 姚家佑 113年4月22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咖啡包3包 9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2 丁○○ 乙○○ 戊○○ 曾麒軒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3 丁○○ 乙○○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23日1112時許 愷他命1包 4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丁○○與同案共犯黃俊銘、許証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0.33公克,於同案共犯許証皓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10樓之6之居所扣案。 2 電子磅秤 1臺 於同案共犯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案。 3 現金 於同案共犯黃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8萬5000元;另於同案共犯許証皓之居所扣得9500元。 4 手機 3支 分別為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2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1 白色結晶 (原編號A-1~A17) 17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案 1.含外包裝袋17只,與附表四編號4合併鑑驗,驗前總淨重51.33公克、驗餘總毛重53.259公克。經檢視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以抽樣分析進行鑑定,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4%,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3.322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2 一休和尚白底混合包 (原編號A-18) (即毒品咖啡包) 10包 1.含外包裝袋10只,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21.176公克、驗餘總毛重32.174公克。經檢視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以抽樣分析進行鑑定,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3%,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98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3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A-19~A-30) 12包 (216支) 1.褐/白色香菸,內為褐色菸草。與附表四編號9合併鑑定,總淨重279.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5頁)。 4 iPhpne 13 粉色手機 (原編號A3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 Reno7 Pro藍色手機(原編號A3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pne 15 黑色手機 (原編號A3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7 白色結晶 (原編號A34、35) 2包 1.含外包裝袋2只,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附表四編號1合併鑑定)。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8 現金 (原編號A36) 共計7萬17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販賣毒品所得。 9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B-1~B-4) 4包 (72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與附表四編號3合併鑑定)。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1 白色晶體 (原編號1-63) 63包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9之1號 (被告己○○所承租) 1.含外包裝袋63只,驗前總毛重250.96公克(包裝總重約22.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3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3.8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2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64-73) 10包 1.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色香菸、褐色菸草(包裝與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案件之扣案物[A-19~A-30、B-1~B-4]相同),總淨重232.3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3 白色包裝(咖啡包) (編號76-3、76-4) 2包 1.含外包裝袋2只,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07公克、包裝總重約2.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1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5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 4 夾鏈袋(原編號79) 22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電子秤(原編號80) 2臺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原編號81) 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14手機 (原編號8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SE手機 (原編號8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手機 (原編號84)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手機 (原編號85)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原編號86) 80萬44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 12 現金(原編號87) 17萬7600元,為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原編號88) 21萬5000元,為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4 點鈔機(原編號89) 1臺 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pne 13 mini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pne 13手機 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pne 15 Pro手機 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8萬5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5-8頁)。 附件一:本案供述證據
壹、證人即同案(另案)被告
一、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7-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9-13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2號卷第67-6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2號卷第85-86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90-91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1、12、15-17、20、21、29-31、 33-36、49-51、61-63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26-2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29-3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2-4頁  0000000訊問:聲羈字第111號卷第15-2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33-35頁  0000000訊問:偵聲字第72號卷第23-25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77-80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三、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4、5、18、19、22、23、32、5 8-60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9-11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12-1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8-69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6-209頁四、被告戊○○(犯罪事實三)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4號卷第5-6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4號卷第7-1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4號卷第83-8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4號卷第95-96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55-64頁五、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6-10、14、24-28、37-40、43、54 、55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5-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9-13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160-163頁  0000000訊問: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5-2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05-20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22-22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6-209頁六、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3、13、41、42、44-48、52、5 3、56、57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84-87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92-9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164-166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13-215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96-209頁  貳、證人即另案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俊銘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8-9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0-15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18-12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76-177頁二、被告許証皓(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8])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77-7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79-82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23-12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67頁參、證人即購毒者部分  
一、證人蔡承哲(附表一編號1-3)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4-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22-23頁二、證人蕭妤橙(附表一編號4、5)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78-8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108-109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38-14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51-152頁三、證人孫兆廷(附表一編號4)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96-9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108-109頁四、證人謝國良(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8、9、13、1 7、38、51)
  0000000警詢: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42-4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2307號卷二第56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32-36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59-60頁五、證人周永杰(附表一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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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