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9號
SCDM,113,訴,409,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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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立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陳德城(鄭
衡崇、林勝浚鄭保土陳德城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等部分另行審結,陳德城部分
,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謝兆錚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陳德城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緣鄭衡崇於民國112年某日間,經黃立升告知陳德城,復經陳
德城處輾轉得知有關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等情一
事,謝兆錚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黃立升
鄭衡崇林勝浚陳德城等人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稱A車),前
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
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
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合;其後林勝浚即駕
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黃立升陳德城等人會合,
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
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
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
置,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陳德城等人而以此行為分擔
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謝兆錚亦未經許可擅自同意
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謝兆錚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鄭保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
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保土共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
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謝兆錚續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
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葉佳銘),將新竹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
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謝兆錚
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於112
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
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13
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謝兆錚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立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說有舊木
材的話,謝兆錚三合院要維修,是當天陳德城突然打電話
給我,因為當時陳德城沒留謝兆錚的電話,我當天至系爭土
地去找謝懿宏,因為陳德城林勝浚不熟悉路如何走,謝兆
錚沒空,才在當天帶著陳德城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公道
五路於下員山交岔口會合後,帶陳德城林勝浚至系爭土地
現場,該廢棄木材並非我所有及運送,他們舊木材要怎麼倒
,我也沒有拿到好處,不能只有帶路就被認定為共犯,且偵
卷第154反頁編號12號之照片不能證明是112年6月17日當天
之照片等語。
 ⒈經查:被告黃立升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帶著陳德
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黃立升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偵查卷第177頁;訴
字卷第91、448至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城於審
理中證述(訴字卷第422-435頁)、同案被告林勝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訴字卷第87-97頁、第101-105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其中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5頁反面)、現場火災照片(偵卷第43-44頁)、民
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反面-48頁)、新竹縣
政府環境112年8月4日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
頁)、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74-75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6頁)、員
警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0-151頁)、民眾錄影比
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反面-156頁)等
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核先敘明。
 
 ⒉被告黃立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
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
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12年6
月17日當天係鄭衡崇請伊將廢棄木材載至上開地點,伊開車
到公道五路後,有2台貨車帶伊到系爭土地,現場有人叫伊
把木頭放在那邊就好,伊倒完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
又證人陳德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7日當天是
伊第一次到系爭土地,因為之前就有聽黃立升謝兆錚有需
要木材,好的要修補,不好的要燒水一事,後來過一陣子,
鄭衡崇就叫林勝浚開車來公道五路找我,因為我也不知道謝
兆錚家住哪,黃立升就跟我們約在路口會合後,就開車引路
帶我們進去,進去以後黃立升有下車跟謝兆錚說「看你要倒
到哪」,謝兆錚就跟司機林勝浚說倒的位置,偵卷第154頁
反面編號11照片中的廢棄木材,就是林勝浚當天傾倒至現場
的等語(訴字卷第422-435頁),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浚
陳德城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矛盾,再觀以被告黃立升對於曾
向其提及謝兆錚有需要木材一事、及當日有引領林勝浚至系
爭土地之過程亦不否認等情,足認證人陳德城所證述之上開
內容應堪採信。
 ⑶復細觀卷附之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1照片,系爭土地所堆置
之木材顯係不完整且外觀破碎之廢棄物等情,亦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參(偵卷第154頁反面),是足認112年6月17日當天被
黃立升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帶領陳德城
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客觀犯行
,是被告黃立升所辯與其無關,顯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黃立升亦不否認於112年6月17日之前即知悉陳德城
載木頭至謝兆錚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黃立升曾向陳德城提及
謝兆錚家中有三合院需維修,有舊木頭之需求乙情(訴字卷
第449頁),復佐以112年6月17日當天陳德城林勝浚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物顯然為廢棄木材已認定如上,且被告黃立升
與引領帶路之行為亦認定如上,綜合上情,顯然被告黃立升
事前即與陳德城林勝浚等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立升後續既
參與引領帶路之客觀行為,是被告黃立升足以左右其他如鄭
衡崇、林勝浚是否及如何犯罪,足證被告黃立升對於犯罪
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如鄭衡崇、林
勝浚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是被告黃立升認其參與之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共犯
亦不足採。
 ⑸復參酌被告黃立升於偵查中陳稱:「(問:謝兆錚家是可以倒木
頭的地方嗎?)我不清楚 」「(問:謝兆錚陳德城是否領有
廢棄物清理處處理許可文件?)我不知道」,被告黃立升均以
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回應等情(偵卷第178頁),而被告黃立
升為成年人,且被告黃立升甫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堪信被告黃立升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
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
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
應格外謹慎,是被告黃立升於本案猶參與後續引領帶路,甚
而至現場向被告謝兆錚說「看你要倒到哪」等語,縱使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立升因此獲得報酬,亦無礙被告黃立升
鄭衡崇林勝浚等人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
認定。 
 ⑹至於被告黃立升雖辯稱當日係要找謝懿宏等語,然經證人謝
懿宏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112年6月17日當日的事,也忘記
被告黃立升有沒有去找伊拿工具等語(訴字卷第436至437頁)
,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立升之認定。另觀偵卷第154頁反
面編號12照片雖備註被告黃立升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謝兆
錚前往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等語,然就證人莊淳一於審理中
證稱:伊會認為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與編號11之照片
是同一天拍攝,是因為卷宗上這樣寫,但我無法斬釘截鐵的
說2張照片是同一天拍攝,必須再把檔案調出來等語,是依
證人莊淳一尚無法確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係112年6
月17日當日拍攝等情,則無從認定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
照片與被告黃立升112年6月17日當日之犯行有關,然被告黃
立升於112年6月17日當日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帶領陳德城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
材之客觀犯行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立
升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黃立升既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客觀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同與被告鄭衡崇林勝浚等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則被告黃立升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兆錚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黃立升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
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
、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
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
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立升與同案被告
鄭衡崇林勝浚共同自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載運廢棄木材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
於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謝兆錚鄭保土共同、被告謝兆
錚單獨自新竹縣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亦屬
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黃立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兆錚所為
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
謝兆錚鄭保土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分別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謝兆錚於事實欄㈠至㈢係以一接續行為提供系爭土地,反
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㈡
、㈢所載時間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謝兆錚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
解)。
 ㈣爰審酌被告謝兆錚黃立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被告黃立升竟與鄭衡崇林勝浚共同為
本件犯行,被告謝兆錚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鄭保土
共同及自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謝兆錚黃立升2人所為
均屬不該,後續又引發火勢,且被告謝兆錚前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謝兆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02頁),惟考量被
謝兆錚最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立升前亦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黃立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且被告黃立升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
為態樣、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等
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立升謝兆錚就本件實際受有犯罪 所得,是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陳德城
  0000000警詢(偵卷第19-22頁)  他案0000000偵訊(訴字卷第119-123頁)二、證人葉佳銘
  0000000警詢(偵卷第27-29頁)三、證人鄭玉英
  0000000警詢(偵卷第32-35頁)四、證人彭燕
  0000000警詢(偵卷第36-38頁)五、證人林寶弘
  0000000警詢(偵卷第39-40頁反面)六、證人莊淳○




  0000000警詢(偵卷第41-42頁=訴字卷第211-215頁)七、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立升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5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76-180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347-355頁)八、同案被告即證人鄭衡崇
  0000000警詢(偵卷第16-18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97-200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01-105頁)九、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勝浚
  0000000警詢(偵卷第23-26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65-169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01-105頁)十、同案被告即證人鄭保土
  0000000偵訊(偵卷第176-180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347-35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359-362頁)   貳、書證:
一、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反面)二、現場火災照片(偵卷第43-44頁=152-153頁)三、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反面-48頁)四、新竹縣政府環境112年8月4日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 頁)
五、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第50頁)六、林寶弘、彭燕璋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偵卷第51-52頁)
七、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 頁)
八、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暨所 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1-72頁)
九、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3頁)十、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 (偵卷第74-75頁)十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6頁)十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 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 7頁)




十四、員警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0-151頁)十五、民眾錄影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反 面-156頁)   
十六、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偵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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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