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1號
SCDM,113,訴,35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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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89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
○○○○○○○○○○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肆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張祐誠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
號之新竹縣私立立慈養護中心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張祐誠
二、鄭凱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凌晨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凱陽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0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
62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張祐誠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
至第65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7月21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000號)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
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
20頁、第58頁、第59頁、警聲搜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4610
卷第36頁至第40頁)、GOOGLE公司函覆之用戶註冊資訊、IP
登入歷程紀錄(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3月12日(執行處所:新竹市棒球場B1地下停
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610卷
第24頁至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4610卷第41頁
至第42頁反面)、警員陸軒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偵4610卷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1份(見偵4610卷
第180頁至第1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1份(見偵4610卷第1
8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56782號鑑定書1份(見偵4610卷第182頁至第183-1頁
)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71公克)及
吸食器4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凱陽
  ⒈就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
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
,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
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
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
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
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
4610卷第11頁反面),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3,見偵4610卷第2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3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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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