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臻
彭振鋒
徐榮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05、16746、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及OPPO
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8日至110年11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乘辛○○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陸續貸予辛○○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22萬元(110年3月至6月份之借款部分,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並與
辛○○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10分利(即月息10%,相當於年息120%)至20分利
(即月息20%,相當於年息240%),以此向辛○○收取如附表
所示共5萬2,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辛○○因積欠上
開債務未還,甲○○遂於111年11月5日委由丙○○(綽號「景哥
」)負責收取辛○○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收取款項約定六、四
分帳,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13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之配偶庚○○,向其恫稱:「叫你老婆
明天不用上班啦」「你借錢不用還是吧,欠錢比人家還大嗎
?你再這樣沒關係,你老婆明天上班我就讓她不用上班」等
語,而由庚○○將上情轉告辛○○,丙○○並承前犯意,於111年1
1月9日某時許前往辛○○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門市(下稱神腦公司竹北成功
門市)上班處所前,向辛○○咆哮並揚言砸店,藉此脅迫辛○○
出面與丙○○處理前揭債務,致辛○○遂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某超商內,簽立借據交與丙○○,
約定償還總額(包含本金及累計利息)25萬元款項並承諾待
其名下房屋出售後償還債務,而以此方式使辛○○行使無義務
之事。嗣丙○○於112年3月31日得知辛○○已出售房產且款項入
帳,遂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神腦公司竹北
成功門市前要求辛○○還款未果;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撥打電話與庚○○,向其恫稱:「晚上你就知道,你要來玩我
就陪你玩,拜託你報警,今天我要是沒拿到,我告訴你你老
婆也不用做了,做三小」等語,經庚○○轉告辛○○,致庚○○及
辛○○等均心生畏懼;丙○○承前犯意與不知情之甲○○、丙○○之
女友癸○○、友人丁○○(綽號「阿忠」)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前往上址門市內,要求辛○○處理債務,辛○○因害怕遭
受不利,遂通知庚○○提領5萬元現金前來交付予甲○○作為償
還上揭債務之本金,丙○○等人見狀始行離去,甲○○並將其中
2萬元交與丙○○作為報酬,丙○○即以上開方式迫使庚○○及辛○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辛○○、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甲○○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5
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乘己○○急需用錢而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與己○○20萬元,並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同額本
票1張作為擔保,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
為15分利(即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0%),並預扣1期利息
3萬元,實拿17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
己○○僅償還1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債務,甲○○委由丙○○、丁○
○出面處理亦未果,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乘其友人戊○○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與戊○○10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其利息
分別為10分利(即月息10%,相當於年息120%),並預扣1期
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戊○○並於110年6月28日轉帳1萬元
利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戊○○因積欠上開債務未還,乙○○遂於110年11月20日
委由丙○○負責收取債務,並與戊○○書立借據約定連本帶利償
還20萬元(本金10萬元、利息10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嗣戊○○因積欠6萬元之債務未還,丙○○遂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
與戊○○,向其恫稱:「晚上你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我
等你,你如果沒來或是沒打電話來,我這次一定打斷你腿,
阿思八拉你」等語;並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11時許,前
往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對該住處鐵捲
門噴上「欠錢還錢」等文字之紅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
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張貼前揭借
據數份,致戊○○心生畏懼,並主動交付6萬元款項作為債務
之本金交予丙○○,丙○○則將所收得款項交予乙○○,並收取5
萬元作為報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院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係基於刑法第344之1
條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且經本
院諭知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無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15、412頁、卷二第11頁),檢察官及
被告等3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二卷第16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
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408至412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丙○○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戊○○,並
有向被害人戊○○約定利息為10分利,即年息120%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是戊○○當時到處借錢才主動
表示可以給我10分利,且都沒有預扣過利息,之前跟檢察官
說有預扣利息是記錯了,是戊○○在外積欠高利貸,我只是協
助戊○○作債務整合,是戊○○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債務整合我才
答應陸續借4萬及1萬元給他,後來戊○○有侵占我的3萬元,
戊○○要我不要告他,所以我才會要戊○○連同欠的錢及侵占的
錢和解金共20萬元一次解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有借款予被害人戊○○10萬元,並約定10分利息並於
借款之初預扣1萬元利息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有跟徐鴻明(即被告乙○○)
借10萬元,當時我有簽10萬元本票,後來我陸續陸續有還款
,被告乙○○又說沒還完再簽10萬利息,我會答應簽10萬元的
利息本票是因為被告乙○○叫我去當人頭貸款還給他,後來因
我的資格不符貸不出來,被告乙○○就強迫我簽1張10萬元的
利息本票,之後被告乙○○知道我有1筆朋友還給我的3萬元沒
拿給他,所以被告又叫我簽1筆3萬元的本票,我跟被告乙○○
是約定每個月要還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5-6頁)。
⑵再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徐鴻明(即被告乙○○)借10萬元,當時有
簽1張10萬元的本票,之後大約還了2萬元的利息,還沒還到
本金,因為我的資金無法週轉,被告乙○○就跟我說還款太久
要再簽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乙○○不知道何處得知我有1
筆我朋友回給我的3萬元,但我沒有拿去還被告乙○○,因此
被告乙○○又逼迫我簽立1張3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丙○○就陸
續拿3張本票,共23萬,跟我說是被告乙○○叫他來討債等語
。(見他卷第231-231反頁)
⑶嗣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是110年年初跟被告乙○○
借錢,我跟他借10萬元,當時約定利息是給1個月還1萬元,
當時被告乙○○給我9萬元,有先預扣利息,還款方式是由我
拿現金給被告乙○○,後來我沒有給了,我印象中還過2次1萬
元,都是拿現金,後來就沒有再還了,被告乙○○還沒叫人來
討債前,就有叫我簽1張10萬元本票當作利息,我另外還有
簽過1張3萬元的本票,是我朋友跟被告乙○○借錢沒有還乙○○
,被告乙○○請我擔保他的債務所以我就簽本票,我當時有急
用,要還給同事,同事逼很緊,所以我只好借那麼高的利息
等語。(見他卷第255-257頁)
⑷而被害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借款10萬元跟我朋
友跟被告乙○○借的3萬元款項是2回事,我跟被告乙○○借的10
萬元,我只有還1、2次,在被告丙○○來跟我討債前,被告乙
○○就有叫我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當成是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
7-168頁),我當時沒有一次跟被告乙○○拿10萬元,是陸續跟
被告乙○○借的,我在警詢中之記憶比較明確,有預扣利息,
但是不知道是預扣5仟還是1萬,本院卷第23至25頁110年6月
26日下午6時29分及9時47分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
紀錄,當時是我打算另外借款還給被告乙○○,但是沒有借,
被告乙○○要我辦貸款還我欠給他的錢,就是我跟他陸續借的
10萬元,但是貸款沒有下來,這段對話時被告丙○○還沒出面
跟我討債,被告丙○○後來拿了10萬元、10萬元及3萬元本票
影本來給我看,該3張本票影本分別是陸續跟被告乙○○借款
的10萬元、第2張10萬元是利息,第3張3萬元是我朋友還給
的3萬元,我已經把我積欠被告乙○○的錢一共23萬元都清償
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1頁)。
⑸細觀被害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其簽立之本票為3張
,分為向被告乙○○借款之本金10萬元、利息部分10萬元及3
萬與其友人之債務有關,又約定之利息為1個月1萬元,並有
預扣利息等有關向被告乙○○借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計算方
式及被告乙○○有預扣利息之情節,先後證述均為相同,前後
並無嚴重矛盾之情形。復審酌本案借款日期發生係110年初
,直至112年2月9日,時隔2年被害人戊○○始初次製作警詢筆
錄,此有被害人戊○○之上揭筆錄附卷(見他卷第5頁),揆諸
常情對於借款細節多有淡忘尚屬正常,是被害人戊○○之證述
雖前後有細微不符之處,然就有關向被告乙○○借款之金額、
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告乙○○確實有自被害人戊○○處收取
利息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再就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
有與被害人戊○○約定月息10分利,被害人戊○○有向其陸續借
款之事實,且曾有預扣利息之情形(見偵14805第76頁),雖
就借款金額與被害人戊○○所述不同,然酌以本案偵辦之經過
係源於被告丙○○前因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受通訊監察期
間為偵辦偵查佐發現被害人戊○○有遭受暴力討債之情事而為
員警通知被害人戊○○至新竹縣刑大科偵隊製作筆錄,且被害
人戊○○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此有員警112年2月18日偵
查報告及被害人戊○○歷次警詢筆錄附卷(見他卷第2-3頁、他
卷第5-6頁、他卷第231-231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對於本案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81
、183頁),堪認證人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戊○○之證述顯然較為
可採,從而,被害人戊○○向被告乙○○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
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其利息分別為10分利即1個月1萬
元之利息,且亦有預扣利息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衡情
被告乙○○既已與被害人戊○○約定利息係每月還1萬元的利息
,則依雙方借貸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乙○○已預扣1期之利
息即1萬元,亦堪以認定。
⒉細繹被害人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乙○○於110
年6月26日先撥打line電話予戊○○,戊○○則回應「還沒拿過
來拿過來我就趕快跟你匯」,被告乙○○回應「你這月又到期
」戊○○則回應「我知道」並於同日傳送匯款單據之截圖,內
容為交易金額1萬元,同時傳送「我先匯給你10000元他明天
再匯」被告乙○○則回應「你這1萬是甚麼意思」「處理上月
利息?」等語。(見偵14805卷第42-43頁),則堪認戊○○被告
乙○○已多次向被害人戊○○催討借款,且戊○○確實曾於110年6
月28日轉帳1萬元利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
乙○○已實際收取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
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與被害人戊○○
成立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為10分利,即1個月1萬元之利息,其換算後之年
息高達120%,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屬特殊之超額
。而被告乙○○又於交付本案借貸關係之款項時,預扣利息1
萬元,已認定如上,且被告乙○○亦自陳當時知悉被害人戊○○
自身信用及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債務整合,然被害人戊○○急
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被告乙○○乘被害人戊
○○急迫之處境,貸予被害人戊○○金錢,且確實有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害人戊○○之證述固有是否為
一次性借款或陸續借款而有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
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就被害人戊○○借款之本金係10萬元、10萬元利
息乙情,被害人戊○○均前後證述一致,已認定如上,佐以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乙○○曾委託其催討印象中約
21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14805卷㈠第121頁),再由被害人戊○
○因同案被告丙○○催討積欠被告乙○○之款項而於110年11月20
日簽立承諾11月24日還3萬、之後12月到2月每月還1萬元、3
月開始每月還1萬5千元等字樣之借據等情以觀(見他卷第11
頁),其數額已顯然超過被告乙○○所辯僅陸續借款4萬及1萬
予被害人戊○○乙情,是被告乙○○所辯究竟係陸續或一次性借
款均不影響被告乙○○出借被害人戊○○共10萬元借款本金金額
之認定,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乙○○業自被害人戊○○處先以預扣
之方式及後續自被害人戊○○處收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是被告乙○○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乘告訴人辛○
○及被害人己○○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⑵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丙○○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
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
一係以上開恐嚇言語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簽立借借據及其
配偶吉利偉出面處理告訴人辛○○之債務,是恐嚇行為應視為
被告丙○○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⑵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書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亦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事實欄一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辛○○及吉利偉,
均係出於同一討債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⑷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被害人戊○○需款孔
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科刑
⒈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除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
境,更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收取之利息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
甲○○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分別受被告甲○○及被告乙○○委託催討債務, 不思以合法手段,仍分別以強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辛○○及吉 利偉處理債務、及恐嚇被害人戊○○,兼衡被告丙○○所使用之 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丙○○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 車、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除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更損 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 之利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乙○○自始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經 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以強制之手段而嗣後自被告甲○○ 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就事實三部分因其恐 嚇之犯行而嗣後自被告乙○○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
○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為其犯罪所得。 ⒉復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 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 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合先敘明, 經查:
⑴本案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已向告訴人辛○○收取如附表所示 共5萬2千元之利息,為被告甲○○所坦承,另依罪疑有利被告 甲○○原則,認告訴人辛○○通知吉利偉後續給付被告甲○○之5 萬原現金部分,應為償還所積欠被告甲○○之本金;就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於借貸被害人己○○之初已預扣3萬元之利息, 亦為被告甲○○所坦承,另依罪疑有利被告甲○○原則,被害人 己○○後續給付被告甲○○1萬元應為償還本金之用,是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共8萬2千元(計算式:5萬2千元+3萬元=8萬2千元 )。
⑵本案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已向被害人戊○○先以預扣之方式 收取1萬元之利息,亦後續自被害人戊○○處收受1萬元之利息 ,均已認定業如事實欄所述,是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綜上,被告甲○○、丙○○及乙○○上開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均既未 經扣案,是分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甲○○、丙○○及乙○○追徵其等價額。
㈡扣案之為被告甲○○所有之記帳單1張、OPPO手機1支(含SIM 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411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ㄧ第101頁),係被告甲○○供本案重利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含SIM卡 1張,IMEI:000000000 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409 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ㄧ第129頁),被告丙○○供承係本案通訊 監察錄到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信係 被告丙○○為本案強制及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被告乙○○ 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乙○○稱係以該手機與被害人戊○○聯絡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堪認定係被告乙○○供本案重利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贓款6,0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 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所有之贓款76,900元(113年度 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丙○○之彭振鑫借據1張
、彭振鑫本票6張、羅于承本票1張、陳相良本票1張、張品 山本票1張、張品山身分證影本1張、癸○○之甲○○借款協議書 1張、黃津禮111年11月15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 月15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身分證影本2張、黃 津禮112年8月4日借據1張、黃津禮112年8月4日本票1張、黃 津禮111年11月6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6日本 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111年11月4日借款合約書1張 、黃津禮111年11月4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112 年2月8日本票1張(113年度院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NOTHING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物,均非違禁物,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另涉刑 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三所 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被告 乙○○部分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 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辛○○簽立之借據影本;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戊○○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被告丙○○是否涉有此等加重重利犯行,仍須審 酌其是否知悉並參與重利、加重重利之行為,此部分為被告 丙○○所否認,並辯稱:他們都是私人借款一開始我在講收帳 這一塊時,我都問他們有無利息,有的話本金拿回來就可以 偷笑了,我幫人討債都不曾受利息等語。
㈠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甲○○是我國中 同學,算是好朋友,我只有跟他說我有困難請他借我錢,他 有說有利息,是在111年1月間因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都沒還 錢,到111年11月時第1次看到被告丙○○,隔幾天讓我看委任 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17-11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 證述之內容,其自始係被告甲○○借款,係因積欠未還始由被
告丙○○出面討債,是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段之重 利行為。
⒉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寫委任書 給被告丙○○,上面寫的應收款為15萬4,500元,我記得是不 含利息剩下本金的部分,我從110年3月10日開始到110年11 月13日跟辛○○的借款是27萬8500元,辛○○陸續還錢,剩下就 是15萬4,500元,辛○○簽立之借據(他卷第47頁反面-48頁)會 寫25萬元,是因為我有把我代墊金額也列出來跟欠款的部分 加起來共40多萬,亦即我手寫帳本本金21萬8千元加上我代 墊的利息24萬7900元,但辛○○只願意簽25萬元,好像說利息 我跟他1人1半,當時我找不到辛○○,委託被告丙○○他們1個 禮拜就幫我簽到這分文件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9頁),依同 案被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辛○○簽立之借據簽立之金額應 係同案被告甲○○依據其帳本計算之結果,仍難認被告丙○○亦 有參與重利之行為。
⒊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丙○○知道其與辛○○借 款詳情,並知道利息10至15分利左右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1 3頁),然上開證述內容究竟是指同案被告甲○○與辛○○之間債 務或己○○之債務,各該借款之本金金額、利息之確切金額亦 付之闕如,尚難逕以同案被告甲○○單一不完整之證述內容即 認被告丙○○知悉並參與重利之犯行。
㈡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 ○○是幫被告乙○○討債的等語(見他卷第256頁),堪信被害人 戊○○其自始係被告乙○○借款,係因積欠未還始由被告丙○○出 面討債,是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 ⒉再就被害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來跟我討錢時, 就拿3張本票跟我說是本票總額23萬,總額內7萬全部是利息 的事我沒有跟被告丙○○說,我也沒有跟被告丙○○解釋過這3 張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是尚難認被 告丙○○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部分係為重利 或單純係被害人戊○○本應償還同案被告乙○○之欠款。 ㈢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 三之重利犯行,而既無重利犯行,縱其分別有參與上開事實 欄一、三之強制及恐嚇行為,亦均不能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其前揭 事實欄一、三經本院論罪之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
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與被 害人戊○○係多年好友,非常了解被害人戊○○之財務狀況,因 其無法順利自被害人戊○○處要回債務,應更能預見被告丙○○ 會以非法手段要回等語為其依據,然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堅 詞否認,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打電話恐嚇及潑漆一事 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77頁)。經查,依卷內本案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均未證稱被告乙○○有參與被 告丙○○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於111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戊○○恐嚇之犯行,亦未見被害人戊○○指述或本案同案被告 丙○○指證被告乙○○有參與111年10月5日至被害人戊○○住處噴 漆之犯行,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非無憑,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乙○○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事實欄三經本院論罪 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