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號
SCDM,113,簡上,2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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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七街口時
,因機車大燈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甲○○
恫稱:「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極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表示「來啊,不要
報警,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恐嚇,我只想要趕快離
開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伴隨
手持武器或繼續跟蹤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反係要求告訴人儘
速離開,被告上開所述客觀上未達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被告上開所述,僅係於雙方言語衝突時,基於氣憤之
情緒性用語,其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況告訴人與
被告間互有言語往來,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所述而完全沉
默,難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
程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來啊,不要報警,我要把你打死」
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
第29頁,竹簡卷第29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51頁至第57頁、
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警員製作
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
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勘驗紀錄、原
審112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竹簡卷第30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
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
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
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
 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要把你打死」之詞,觀諸上開言
語之文義,其告知內容本即含有欲對告訴人施暴之意,自係
將加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復參以原審112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接連表示
「媽的下來講話啊!」、「你不要報警,我們去外面解決啦
!打你2個!」、「你跟我攔三小啊(台語)?『幹你娘』,
你是怎樣?(台語)」等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
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處於
高度緊張、激動之情緒中;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
時告訴人有用安全帽要靠近我,我會有壓迫感等語(見簡上
卷第114頁),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身體間之距離甚為接近
,告訴人之身體實為被告徒手揮擊所能觸及,而處於隨時可
能遭被告毆打之狀態。是綜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高
度衝突性之客觀情境,被告為上開言語前亦曾提及「我們去
外面解決啦!打你2個!」此等關乎肢體暴力之詞,以及社
會生活中時有因行車糾紛而衍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之實例
等情,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已足令聽聞者擔憂被告是否會
付諸實行,而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且
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縱使被告為上開言語後並無實際攻擊或
繼續跟蹤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傷害之
意,要非告訴人所得探知,應認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天攜帶很多錢在身上,我想
趕快送過去等語(見竹簡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我後面詢問,我想要驅逐告訴人讓他不
要靠近我,我要趕快去金山街繳完東西後去吃藥和吃飯等語
(見簡上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
亟欲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以求儘速離開現場,而其所稱「我
要把你打死」之詞,依社會通念寓有高度警告性意味,顯欲
以該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阻止告訴人再為爭論
、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目的。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我知道「我要把你打死」這句話有可能涉及犯罪等語
(見簡上卷第115頁),則被告就上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之
事,當有所認識,猶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儘速離去而執意為
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氣憤而逞一時口舌之快乙節,核屬被告
本案行為時之內心動機,僅為刑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量刑
因素而已,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自難以被告係出
於宣洩情緒之犯罪動機,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與被告針鋒相對
,顯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情形有別。惟細繹前揭原審勘驗筆
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時長約3分42秒之爭執過程中,告
訴人起初先行質問被告「閃什麼大燈!你剛才閃什麼大燈!
」等語,而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告訴人亦數度回應被告「怎
樣!」、「去隔壁講啊!」、「來啊、來啊,來講啊。」等
語(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不僅主動對被告發
起責難,甚且騎乘機車至路邊暫停後與被告進行爭論,此時
固未見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舉;然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告
訴人立即回應「好啦、好啦」,雙方對話隨即於數秒內告終
而各自騎車離開現場(見竹簡卷第33頁),衡情告訴人倘非
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當無可能對話態度丕變,且旋
即放棄與被告爭執、迅速離開現場,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述因
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之情,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言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
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
犯行,但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自己有錯、我會好
好改過等語之態度(見簡上卷第115頁),且被告前無因刑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87頁)
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博士生之智識程
度、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亦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激動的時候 就會講出上開言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所為上開言語,僅係於衝突時激憤之情緒性用語,而無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爭執過 程中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共2次)等語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0頁至第33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供述及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告訴人質疑其機車大 燈亮度干擾其他駕駛人視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 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則被告係於行車糾紛與 告訴人爭論之情狀下,始對告訴人為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非 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具一時性,應屬雙 方衝突過程中用以宣洩其不滿情緒之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語 前另有提及「那有什麼閃?就是這樣正常啊!」、「那你不 要這樣跟我講話,閃什麼燈?」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 問加以回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爭辯之詞中混雜「幹你娘」 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非刻 意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 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亦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細 繹上開言語在文義上,雖含有輕蔑之意,然從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觀之,縱有偶然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爭論者,亦難僅憑 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上開言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均屬有限 ,難謂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於衝突過程雖因個 人修養問題脫口而出上開言語,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不應率爾動用刑罰懲治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幹你娘」等語,尚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且 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 其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所 處之罪刑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基此,原審就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 ,已如前述,且因檢察官認定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 部分為數罪關係,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乃為無罪之諭知 ,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此部分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揭 說明,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 審判決。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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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