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SCDM,113,簡上,11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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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松安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松安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118頁)」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言語衝突,即
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惡性難謂不重大;又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
意,且未賠償任何損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實屬過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時坦認犯行,對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是本院第二審審理自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為審酌。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爭
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882號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固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時始坦認犯行,且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自
陳:其眼睛受傷已經10餘年沒有上班,其經濟來源為低收入
補助及身障補助,有攜帶其可以負擔之和解金額2萬元希望
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起立鞠躬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4、110-111、119頁),並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1紙(列冊期間114年1月迄114年12月)、被告帳戶
交易明細(113年8月1日迄114年2月9日)附卷可稽,惟因告
訴人仍以與其提出之和解金額(10萬元)差距過大、堅持不
與被告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然就整體量刑因素
綜合考量,被告遲於第二審時始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認兩
者間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結果,亦不能將此未能
和解之不利益,均歸由被告承擔,故此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
決之量刑結果。是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
而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
維持。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松安與羅金慧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0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橋頭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莊松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羅金慧頭部及胸部,致羅金慧受 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羅金慧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松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文成黃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鄭旭哲於112年2月1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羅金慧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證人洪章明繪製之現場圖1份




 ㈥訊據被告莊松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金慧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就在橋 頭小吃店裡,我朋友洪章明與告訴人一起進來之後,洪章明 跟我介紹告訴人是他乾女兒,我向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就 開始辱罵我,我沒有理她,後來她自己坐不住要離開了,在 店門口我又過去問她一次「我又不認識妳,妳幹嘛罵我」, 她以為我要打她,就自己跌倒在地開始喊我打她,我完全沒 有碰到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她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羅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游慶雲及他女友、證 人洪章明一起去唱歌,被告隔壁桌,被告跟洪章明說不能自 己喝,要來交流一下敬個酒。我跟被告說,不然被告買個高 粱請洪章明喝,看他能不能喝,被告請店家去買高粱回來, 被告跟洪章明說,要我過去跟被告喝,我表示我不認識被告 ,為什麼跟被告喝。當時游慶雲去買東西,我就跟在游慶雲 身後,想要落跑,被告就從我背後往我後腦杓巴過去,我轉 過身,他又朝我胸口重擊一次,害我跌倒。被告從後面巴我 造成我頭部受傷,朝我胸口攻擊也有胸壁挫傷等語(偵字第 4882號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洪章明於偵查中證述:游慶 雲跟被告是朋友,他們兩個在講話,被告也是我朋友,被告 跟游慶雲說完話,跟我說不能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喝,告訴人 就笑笑的跟被告說,你去拿高粱看他能不能喝。被告就生氣 了,說我喝不起嗎,被告覺得告訴人瞧不起他,就請老闆的 兒子幫他買高粱高粱買回來之後,我就去跟被告坐一桌, 然後被告覺得告訴人瞧不起他,覺得他買不起高粱,就說「 我等一下要教訓他」,我就幫告訴人求情。之後游慶雲出去 ,告訴人看到游慶雲出去也跟著跑出去,被告就跟在告訴人 後面出去,並出手朝告訴人的頭打下去,告訴人頭被打了一 下之後,轉過頭來,被告又朝告訴人胸口打了一下,接著告 訴人就倒地,並朝告訴人踹了一腳等語(偵字第4882號卷第 44至45頁),是以證人羅金慧洪章明證述被告係因邀約喝 酒一事不悅,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攻擊告 訴人之胸部位置並使告訴人跌倒等節,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
 ⒉而本案於112年1月9日14時30許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同(9 )日15時29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掛號,並於同(9)日1 5時39分看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偵字第4882號卷第9、35至37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所指訴



遭被告攻擊之方式與驗傷傷勢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指 訴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 攻擊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導致告訴人跌倒,以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在地云云,惟觀諸「橋頭小 吃店」之現場照片(偵續卷第14至15頁),該小吃店內、外 之地板並無明顯高度落差或門檻,及證人黃文成證稱: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沒有喝酒等語(偵字第4882號卷第131頁), 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沒有喝酒之情況下,因走路自行跌倒造 成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屬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因眼睛有疾病都快看不到了,故不可能傷害 告訴人云云。惟查,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在該小吃店外走 動並朝向到場之員警對話、握拳、比劃動作,有員警密錄器 擷圖影像畫面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因眼疾不可 能傷人云云為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因視力不良無法傷害告 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松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告訴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4882號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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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