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舒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8號、第4062號、第4241號、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湯舒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舒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忻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豪致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威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雖先後至該店熟食區竊取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及 滷味豬血1個,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 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地點多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店家,任意竊取如附表各 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各該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 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其 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下稱偵4241號卷】第22頁)附卷憑 參,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能力或因此 遜於常人,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 憑參,並參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424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 各竊得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各該物品當均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威琮所管領之灰色52 GREEN裝HEATPADDED夾層外套1件,業經被告於另案查獲時發 ,為警扣案發還上開告訴人具領,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 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5號卷第28頁)存卷足考,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李豪致、 陳忻臻等遭竊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 人,本案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李豪致 、陳忻臻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贓物扣案 狀況 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12年12月13日9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7-11民富門市 徒手竊取7-11民富門市店長即告訴人李豪致所管領,設於店內熟食區關東煮商品之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及滷味豬血1個得手,食用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1個(價值25元)及滷味豬血1個(價值20元) 未據扣案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豪致於警詢之指訴。 ⒊警員黃尉軒於113年1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4張、商品採證照片2張及商品資訊翻拍照片1張。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方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3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Big City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GU櫃位 徒手竊取GU櫃位店長即告訴人陳威琮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灰色52 GREEN女裝HEATPADDED夾層外套1件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灰色52GREEN裝HEATPADDED夾層外套1件(價值1,490元) 已發還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威琮於警詢之指訴。 ⒊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張。 ⒋商品採證照片2張。 ⒌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7-11豐沛門市 徒手竊取7-11豐沛門市店長即告訴人陳忻臻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施魔梳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施魔梳1支(價值約390元) 未據扣案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忻臻於警詢之指訴。 ⒊警員謝廷岳於113年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⒋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3份。 ⒌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方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 徒手竊取7-11豐沛門市店長即告訴人陳忻臻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dopt白麝香淡香水1支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adopt白麝香淡香水1支(價值699元) 未據扣案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忻臻於警詢之指訴。 ⒊警員謝廷岳於113年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⒋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份。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及商品採證照片1張。 湯舒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方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