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446號
SCDM,113,竹簡,14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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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宇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案進入法務部○○○○○○○執行,
復於同年9月12日移監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務
○○○○○○○○○○○○○○)執行,而於同年12月28日起經調用為新
監獄調查科「視同作業收容人」,負責協助處理視同作業
調用資料及統整監務會議資料等事宜。詎林哲宇為協助其不
知情之胞弟林哲吉擴展生意,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
監獄調查科辦公室內,利用無人在場監督之機會,開啟公務
電腦,先將受刑人游家隆○○○○○○○○○調查科「視同作業收容
人」)所管理、儲存在該電腦硬碟內之「出監人員家屬資料
(含:姓名、與出監人員關係、行動電話門號、住址等個人
資料)」EXCEL檔案複製後,刪除部分內容而生成新EXCEL檔
案(無證據證明已刪除或變更原儲存之電磁紀錄),而以此
方式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非法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林哲宇再利用公務印表機,將上開新EXCEL檔案列印
為紙本,裝在牛皮紙袋內,並在封面書寫林哲吉之姓名與地
址、貼上郵票後,委由已核准假釋、不知情之受刑人黃奕維
出獄後寄出,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嗣因黃奕維拒絕代
林哲宇轉寄上開牛皮紙袋,並於113年7月22日將之轉交予游
家隆,復經游家隆察覺有異,將上開牛皮紙袋拆開查看後發
現上開「出監人員家屬資料」紙本,遂通報新竹監獄管理人
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監獄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林哲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
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下稱訴卷】第53頁至第5
8頁)。
 ㈡新竹監獄113年8月5日竹監政字第11308200590號函暨所附新
監獄函送刑事不法案件報告、收容人訪談紀錄影本、前揭
牛皮紙袋及其內信件翻拍畫面影本、前揭「出監人員家屬資
料」紙本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82頁背面)。
 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
集前揭「出監人員家屬資料」所載之各該個人資料後,進而
列印為紙本並委由他人寄出,以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其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嗣後非法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本院上開論罪所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所犯
法條相同,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
諭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5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親人擴展生意,竟利用其受新竹監獄調查科調用為「視同作業收容人」、可至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之機會,以前揭方式無故取得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且其非法蒐集、利用之個人資料數量達數百筆之多,若遭流出,可預見將對該等個人資料所屬民眾造成巨大損害及困擾,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委由黃奕維寄出內含前揭個人資料之牛皮紙袋,幸因黃奕維游家隆即時察覺有異並通報監所管理人員,前揭個人資料始未流出,而未造成更大之危害結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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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