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412號
SCDM,113,竹簡,141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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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
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甲○○因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其於113年9月24日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得甲○○之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
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
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
第40頁及背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
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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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