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7月29日
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
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被告僅因不順心即再度深陷毒品以逃避現狀,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
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