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奕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
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財物已歸還,損害業已減輕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參照前揭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被 告 倪奕堃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奕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 材料實驗館門口,竊取鄭旭廷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旭廷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旭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奕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旭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奕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