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車牌非屬
己有,卻恣意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已歸還
,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 被 告 李建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於民國113年7月4日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 站附近鐵路旁路邊,拾獲陳影祐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旋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太太黃惠卿名下、已 因違規記點而遭監理站吊扣2面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嗣李建和將懸掛贓車牌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以阻 礙交通方式、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之停車場內,為到場處理員警察覺車牌有 異(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張、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1張(車號000-0 000號)、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