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健群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戴錫欽之個人資料,將告訴人戴錫欽之信用卡
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
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
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
網路設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
人戴錫欽之信用卡付款,係冒用告訴人戴錫欽之名義,向發
卡銀行行使其偽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應構成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戴錫欽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其交
易,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冒用告訴人戴錫欽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
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個人私利,非法盜
刷告訴人戴錫欽之信用卡消費,除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
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信用卡管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
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
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各編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 90元,另其因本案犯行獲利1萬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49頁反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7萬5,49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朱健群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健群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 戴錫欽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詳卷)及動態密碼(即OTP密碼)等個人資料,詐欺集團 成員即將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傳送予 朱建群,再由朱建群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錢包程式輸入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 傳送認證碼簡訊至朱建群上開行動電話,即輸入認證碼而行 使之,綁定行動電話APP之FAMI PAY行動支付軟體(會員編 號: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 之店員出示綁定戴錫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FAMI PAY行動支 付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物品(以煙品為主)而行使之,共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16萬5490元,足生損害於戴錫欽及台新銀行,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卸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 ,朱建群從中得利1萬餘元。嗣戴錫欽接獲信用卡帳單,始 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錫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錫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與 證人即當日白牌車司機林明樺於警詢中證數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113年4月6日,含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影印資料、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51 89A號-會員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Family Mart載具交易 明細(112年10月27日)2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5日全管字第0282號函及所附會員綁定信用卡資訊及 相關消費紀錄(僅112年10月27日有交易紀錄)及台新銀行1 12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34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未出帳明細(含爭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被 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朱建群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至被告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從輕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全家便利商店地點 (門市)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10月27日16時5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新民店) 7800 2 112年10月27日16時5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新民店) 12070 3 112年10月27日17時12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1號 (新竹遠百店) 16404 4 112年10月27日17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號 (新竹中山店) 8100 5 112年10月27日17時3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金南門) 15754 6 112年10月27日18時07分 新竹縣○○市○○路0000號 (竹北大河店) 8400 7 112年10月27日18時07分 新竹縣○○市○○路0000號 (竹北大河店) 2 8 112年10月27日18時14分 新竹縣○○市○○○路0號 (竹北大漾店) 6401 9 112年10月27日18時38分 新竹縣○○市○○街000號 (竹北台元店) 8702 10 112年10月27日19時10分 新竹縣○○市○○街00號 (竹北金三民店) 12392 11 112年10月27日19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000號 (竹北後站店) 9002 12 112年10月27日20時41分 新竹縣○○鄉○○○路00號 (湖口新工業店) 15754 13 112年10月27日20時49分 新竹縣○○鄉○○○路00號 (湖口向安宅店) 5851 14 112年10月27日20時57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 (湖口新安宅店) 13850 15 112年10月27日20時58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 (湖口新安宅店) 4 16 112年10月27日21時58分 苗栗縣○○市○○路00號 (頭份信義店) 2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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